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姬盼盼(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东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电西街交叉口东北角克拉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清贤,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及被告华泰公司、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2.4%,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对账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华立公司进行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还有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不准确,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3%,被告按月息3.3%向原告支付22个月利息,按当时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被告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最终借款本金应以折抵后的数额为准,且未付的利息应以月息2%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华立公司担保,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3.3%,利息每30天计收一次,被告华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贤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后被告华泰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3.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9万元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22个月。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4‰,期限壹拾贰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16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利息捌拾陆万肆仟元整,本息合计叁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或延后归还上述借款时,利息据实计付。如果借款人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可协商解决也可依法解决”。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达成债权债务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3年5月22日借款人华泰公司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由华立公司进行担保。2、2015年5月18日出借人***、借款人华泰公司、担保人华立公司三方对账,2013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执行终止时,借款人华泰公司已付22个月利息217.8万元,欠息19.8万元,以下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含借条)。3、截止对账日借款人华泰公司向出借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息至2017年5月18日,已累计欠息163.8万元,原告在出借人栏签名,被告华泰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华立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华立公司担保,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3%支付22个月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华泰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3.3%向原告支付了22个月利息,现被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保护到月利率3%,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现被告请求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9万元(300万元×3%),应冲抵本金0.9万元(9.9万元—9万元),此时本金为299.1万元(300万元—0.9万元);2013年7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973万元(299.1万元×3%),应冲抵本金0.927万元(9.9万元—8.973万元),此时本金为298.173万元(299.1万元—0.927万元);2013年8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94519万元(298.173万元×3%),应冲抵本金0.95481万元(9.9万元—8.94519万元),此时本金为297.21819万元(298.173万元—0.94581万元);2013年9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916546万元(297.21819万元×3%),应冲抵本金0.983454万元(9.9万元—8.916546万元),此时本金为296.234736万元(297.21819万元—0.983454万元);2013年10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887042万元(296.234736万元×3%),应冲抵本金1.012958万元(9.9万元—8.887042万元),此时本金为295.221778万元(296.234736万元—1.012958万元);2013年11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856653万元(295.221778万元×3%),应冲抵本金1.043347万元(9.9万元—8.856653万元),此时本金为294.178431万元(295.221778万元—1.043347万元);2013年12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825352万元(294.178431万元×3%),应冲抵本金1.074647万元(9.9万元—8.825352万元),此时本金为293.103784万元(294.178431万元—1.074647万元);2014年1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793114万元(293.103784万元×3%),应冲抵本金1.106886万元(9.9万元—8.793114万元),此时本金为291.996898万元(293.103784万元—1.106886万元);2014年2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759907万元(291.996898万元×3%),应冲抵本金1.140093万元(9.9万元—8.759907万元),此时本金为290.856805万元(291.996898万元—1.140093万元);2014年3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725704万元(290.856805万元×3%),应冲抵本金1.174296万元(9.9万元—8.725704万元),此时本金为289.682509万元(290.856805万元—1.174296万元);2014年4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690475万元(289.682509万元×3%),应冲抵本金1.209525万元(9.9万元—8.690475万元),此时本金为288.472984万元(289.682509万元—1.209525万元);2014年5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654190万元(288.472984万元×3%),应冲抵本金1.245810万元(9.9万元—8.654190万元),此时本金为287.227174万元(288.472984万元—1.245810万元);2014年6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616815万元(287.227174万元×3%),应冲抵本金1.283185万元(9.9万元—8.616815万元),此时本金为285.943989万元(287.227174万元—1.283185万元);2014年7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578320万元(285.943989万元×3%),应冲抵本金1.32168万元(9.9万元—8.616815万元),此时本金为284.622309万元(285.943989万元—1.32168万元);2014年8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538669万元(284.622309万元×3%),应冲抵本金1.361331万元(9.9万元—8.538669元),此时本金为283.260978万元(284.622309万元—1.361331万元);2014年9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497829万元(283.260978万元×3%),应冲抵本金1.402171万元(9.9万元—8.497829元),此时本金为281.858807万元(283.260978万元—1.402171万元);2014年10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455764万元(281.858807万元×3%),应冲抵本金1.444236万元(9.9万元—8.455764元),此时本金为280.414571万元(281.858807万元—1.444236万元);2014年11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412437万元(280.414571万元×3%),应冲抵本金1.487563万元(9.9万元—8.412437元),此时本金为278.927008万元(280.414571万元—1.487563万元);2014年12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367810万元(278.927008万元×3%),应冲抵本金1.532190万元(9.9万元—8.367810元),此时本金为277.394818万元(278.927008万元—1.532190万元);2015年1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321845万元(277.394818万元×3%),应冲抵本金1.578155万元(9.9万元—8.321845元),此时本金为275.816663万元(277.394818万元—1.578155万元);2015年2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2745万元(275.816663万元×3%),应冲抵本金1.6255万元(9.9万元—8.2745元),此时本金为274.191163万元(275.816663万元—1.6255万元);2015年3月付息9.9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8.225735万元(274.191163万元×3%),应冲抵本金1.674265万元(9.9万元—8.225735元),此时本金为272.516898万元(274.191163万元—1.674265万元),利息支付止于2015年3月21日,自此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华泰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72.5168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