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8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支路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均同意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同欠款)以900000元作为被执行人最终支付价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不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二、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450000元(已给付)、2023年2月20日前支付450000元,款项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打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账户内;三、双方签订协议后3日内,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查封、协执、扣押、冻结、失信、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四、若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案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审判决;五、协议一式六份,由双方加盖公章时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案执行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执行人两份,被执行人三份。本案执行费126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01执489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