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7-602-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3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