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1民初12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放弃债权186319.6元的承诺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12次向被告履行供应灯具合同,至2024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536319.6元。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24年11月11日,由于原告季度缺乏周转资金,已经处于停止运营状态边缘,急需该笔资金维持运营,加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不慎身染重疾、尿血,急需金钱治疗。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多次报警,被告却对原告的实际情况于不顾,仍然拒绝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迫接受被告提出的在总欠款536319.6元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5万元,放弃债权186319.6元,并在被告拟好打印的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急迫需求的情况下,乘原告之危,让原告在不利于自己的承诺书上盖章,是利用原告急迫需求签订不平等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根据《民法典》第151条之规定,应当撤销该承诺书并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186319.6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且不存在任何胁迫、逼迫的不当行为。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商事主体,配备相应管理及决策人员,完全具备判断自身权益及协议后果的能力,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商事交易中“自愿让步、快速回款”的常规逻辑。原告所述的资金周转困难及法定代表人生病均系其自身经营及个人健康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主张的不利情境并非被告造成且被告在协商中既未主动利用该情形施压,亦未以“拒不付款”为要挟逼迫其放弃债权,反而基于解决纠纷的初衷,提出了即时支付35万元的可行方案。第二,《承诺书》载明的清偿方案并未构成显失公平,该内容不存在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商事交易中,为快速回笼资金、化解纠纷而自愿放弃部分债权,是常见的合理处分行为。被告支付的35万元款项,已覆盖案涉交易的核心对价,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显著失衡。原告放弃186319.6元债权是其为换取款项即时到账作出的理性选择,并非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第三,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因被告足额支付行为而消灭,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52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已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选择接受支付,是其对《承诺书》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及实际履行,系原告通过行为作出的默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故从被告支付完成之日起,原告的撤销权即告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施工项目供应灯具,被告欠付原告多个项目货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处追讨无果。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至被告处并报警,被告同意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我司某甲公司与贵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就天津市棚户区,截止2024年11月11日,贵司因该合同尚欠我公司款项4858元.....于2016年11月25日就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11地块项目签订了灯具合同,截止2024年11月11日,贵司因该合同尚欠我司款项2433元。贵司本次应付我司536319.6元,基于我公司自身原因,本次自愿放弃债权186319.6元,贵司实际应付我司350000元。我司郑重申明,该承诺完全在资源、合法的基础上作出,且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为2024年11月中旬。
被告陈述2024年11月18日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350000元,原告对收取被告给付的35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
现原告陈述承诺书系被告利用原告危困状态所签署,对此,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欠付银行款项,银行催缴的短信截屏;提交法定代表人张某就医的诊断证明,证明该承诺书系被告利用原告急迫需求,乘人之危,让原告在不利条件下签署不平等协议,协议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的经营混同、资金周转困难、法定代表人患病,均系自身经营和个人健康问题,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诺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主观要件事实而言,构成显失公平就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要求:(1)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2)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该不利情形。而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显然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这是因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但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才是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因而作为个体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可能确实会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但不能认为作为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也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而不能滥用至法人,以免法人借此转嫁其正常经营决策的风险。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作为法人,并非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适格主体。
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迫使原告作出承诺的情形,且就承诺内容与被告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原告放弃部分债权以缩短求偿期限,并回收大部分应收账款,此种情形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可预见风险与正常决策,并未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况且,原告在作出相应承诺后,如原告认为存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或受胁迫等其主张的情形,应及时向被告提出,在被告支付款项前明确表示拒绝受领,或寻求其他合法方式救济。但其自承诺作出,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并未以实际行动就此提出异议,而是受领了被告支付的款项,直至本案成诉,既与其行为相悖,也与常理不符。现原告在受领被告支付款项后,以受胁迫、乘人之危、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承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