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962号
原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56246595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div>
被告田娟,女,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住郑州金水区/div>
原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田娟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娟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方与原告不认识,是经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但2万**证金已经退还中间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签订《装修项目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公司支付项目质保金2万元,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按万人***公司需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项目如启动不了,***公司一个月内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案外人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时,乙方(原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限于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乙方维权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落款处有原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字及案外人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2月1日,案外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取保证金2万元,落款处有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二被告庭审时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其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被告田娟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公司已注销,但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按法定程序向债权人进行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装修项目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收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主张20000**证金退还给中间人,其未提交证据,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项目合同协议》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田娟返还原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和被告田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