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装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案件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伤与***无关;二、***未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在***承包的工程结束后,指派***干活,导致其受伤;四、***将工程款265530元交到医院为***治病,而不是装饰公司通过***交到医院的。
***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受雇于***,且涉案工程为***承包,***因该工程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及装饰公司均应当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索,但并未提供,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二者承担。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装饰公司、***、忆通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暂定381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26395.16元并追加***、忆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撤回对河南忆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忆通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忆通壹世界项目地下车库雨棚及采光顶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找来***等进行具体施工。2017年9月,***在涉案地下车库工程雨棚上踩空掉落,经一审法院询问,事故发生时,***未带安全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计187天,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①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左侧顶枕部及右侧顶部),②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顶叶、右侧颞极及左侧小脑半球),③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部),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⑥枕骨骨折,⑦左侧颞骨骨折?⑧头皮血肿(左侧颞顶),⑨脑脊液耳漏?(2)胸部闭合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创伤性湿肺,③双肺坠积效应,④左侧胸腔积液;(3)胸9、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4)左脚外伤:***2近节趾骨远端骨折;2.左侧硬膜下积液及血肿;3.脑中线旁、右侧皮下及硬膜下积液;4.脑积水5.脑桥腔隙性脑梗死、颅脑损柺术后颅骨缺损;7.双耳中耳乳突炎;8.右侧上颂**;9.蝶窦囊肿;10.心律失常;I/右心房及左心室增大;12.吸入性肺炎;13.肝内多发钙化灶;14.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15.泌尿系统真菌感染;16.双眼外斜视。花费住院费438149.07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经鉴定:1)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3)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19年1月7日)前一天;3、营养期限拟定为210曰;4、建议第一次出院(2018年2月10日)至第二次住院(2018年2月23日)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第二次出院(2018年4月1日)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鉴定费用为3200元、鉴定检查费1389.8元。
***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15元/天×住院187天)、营养费3150元(15元/天×鉴定显示210天)、误工费48374.79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36785元/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计480天)、护理费22562.33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住院期间计算187天出院后按照鉴定显示73天,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残疾赔偿金60855.26元(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3.70元(***: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14年×22%÷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80元。***损失共计613369.9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装饰公司直接向***垫付医疗费129700元,通过***向***垫付医疗费265530元,另向***妻子支付生活费2000元;***向***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忆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应系***雇主,其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带安全帽,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剩余75%损失613369.95×75%=460027.5元,扣除装饰公司垫付的397230元和***垫付的18000元后为44797.5元,由装饰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的其他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忆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4797.5元。二、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装饰公司承担929元,***承担37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坚称,***受伤不是完成雇主***交代的任务所致,265530元不是装饰公司通过***垫付,是***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完全拿到30万左右的工程款,所以借着工程款给***治疗,***尽到了最大的努力积极救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若***或装饰公司对***进行赔偿后,认为另一方应承担责任及是否是***应得工程款垫付的医疗费用265530元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