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电信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电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庭余,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电信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电信工程公司人民币50000元,给付代垫诉讼费、公告费7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