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84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75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525****。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1978********。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狗公司”)、第三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船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110万元及违约金3399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1‰)计算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就政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经评审确定第三人中船重工为中标人,被告天狗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参与项目建设及服务。2019年8月5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与第三人中船重工、被告天狗公司就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及软件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8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软件服务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初验合格,被告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回款后等比例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时间为初验合格满一年,被告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回款后等比例付款;第三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时间为初验合格满两年,被告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回款后等比例支付。目前涉案项目已开发部署完毕投入使用,且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9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将整体项目的前两笔费用即合同总额的70%一次性支付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即140万元均已至付款期限。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0万元,剩余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完全由原告开发实施服务,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未全面履行相关的责任,未依约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而是将项目转让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后,不再过问。项目开始实施后我方发现:1.原告转包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结果是邯郸一家公司参与实施,人员经常变换、影响工作连续性。2.原告安排没有工作经验的毕业不久学生参与,人员充数,缺少项目管理资质,缺乏组织协调能力,没有固定的项目负责人,人员经常变动,造成工作返工,用户不满。3.不熟悉山东的政策环境,无山东基础数据模板和接口,实施问题频出,用户不满意,至今未实现省一体化数据对接。4.原告承诺本地良好的客群关系,沾化本地有分公司,提供本地的技术支持,更便于实施服务,实际原告本地未安排任何人支持,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到现场参与实施工作。驻场工作人员由我方派驻,未履行驻场服务的责任。5.应该由原告负责的自助服务大厅联网、穿墙等施工工作,原告作为移动通讯运营商本地公司有网络施工部门都没有提供服务,被告不得已还要委托社会力量施工,费用由被告支付。可见因原告没有任何人参与现场开发、实施、服务,仅把项目转包给一家外地公司就不管了,原告的不作为行为,给项目造成极大、极多的问题,客户多次警告,面临项目取消的风险,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质量把控、验收通过,被告不得已参与整个实施服务过程,开发实施、服务主要、关键工作由被告组织完成。因原告承担的工作不到位,实施过程中问题不断,客户多次提出不满,造成验收工作被动,验收工作多次延期,即使出现如此情况原告也没有人参与现场协调处理。被告历经艰辛排除各种困难、多方协调才得以组织验收。客户要求驻场服务支持,原告没有安排自己工作人员参与,后由被告选派人员驻场服务至今。可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项目涉及工作完全由原告独立完成承担开发、实施、服务工作,因原告自己没有任何人现场参与实施服务工作,整体工作由被告和原告转包公司共同完成,依据工作事实和工作量分配,被告认为本合同金额应有双方共同完成共同拥有,双方各50%,本合同额200万元共同分配,被告拥有50%(100万元),原告拥有合同额的50%(100万元),此合同结算价格应调整为100万元。同时,依据被告和客户(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签订的采购协议《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根据验收实际承担单位工作支付相应单位款项。因原告实施不利,造成客户不满意,客户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客户任何款项;因此影响造成被告总体收入减少。而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客户(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回款后,等比例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收到客户款项,依约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所诉110万元及违约金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有任何人员参与现场实施服务,考虑原告的转包公司参与项目的开发实施,以及原告转包公司过程的付出,为了工作延续,不影响后续客户付款,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垫付30万元给原告,用于原告支付转包公司相关费用。在后续工作中被告积极做好支持服务,安排自己的人员驻场支持,填补原告的驻场服务缺失,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争取获取客户的认可,客户将后续款项付给被告,待被告收到客户款项后,被告可以按合同结算价格调整为100万元的前提下支付原告余款70万元。
本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且已垫付部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被告委托人没有授权原告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如原告受托人有可以转委托权利,请出示转委托的证明及相关第三方的委托服务合同;同时本合同是被告方整个沾化区智慧城市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因此原告的不作为行为,造成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沾化区政府不满多次投诉,被告其他智慧城市项目无法进展,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最直接的项目是沾化化工园智慧园区项目、沾化区党建、党群服务系统,仅这些项目即损失一千多万。可见原告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一不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二不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三原告受托人不作为行为造成委托人极大的损失,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委托人独立收取客户款项分配与原告受托人无关,无需再支付项目服务费。原告所谓诉讼请求不成立,此前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30万元,请予以退回。对于因原告受托人的不作为行为给被告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被告评估损失后,保留追诉原告受托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船重工述称,原告所诉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说法,其他没有意见。该项目中,软件开发工程全权由被告负责,后期执行部分,第三人不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甲方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乙方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牵头人)(即本案第三人)、丙方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即本案被告)签订《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项目名称“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沾化政务项目”),合同载明:甲方所需服务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乙方为中标人,丙方作为联合投标体参与项目建设及服务。服务项目中包含软件部分、硬件部分、特殊项目等,其中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付款方式为:1.系统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价款的40%;2.初验合格后满一年,付实际价款的30%;3.初验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付款期不计利息,维护期三年,记载了乙方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2019年10月18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记载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维持不变,增加了丙方即天狗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
2019年12月31日,甲方天狗公司与乙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合同总价200万元,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沾化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且软件服务的功能满足甲方及客户需求,以最终通过客户验收为准。2.乙方负责软件服务的开发、调试、部署、维护、升级,并按甲方及客户的要求开展工作。3.如遇因服务器等平台设备遭人为破坏,使用不当故障、设备被盗等造成的软件服务平台数据损坏,不在保修和售后服务范围内,升级、修复费用由甲乙双方负责协调支付。4.合同期内,乙方接甲方告知软件服务出现故障后,应第一时间响应,远程无法处理的故障要,要求1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具体软件及服务详细内容见附件。费用支付方式:软件服务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发票30日支付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80万元;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后满一年,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第三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满两年后,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甲方逾期付费,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一(1‰)的滞纳金。逾期支付租费累计超过15日,乙方有权终止服务,但不免除甲方支付欠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乙方违约,如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实现完成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具体计算按照:不能正常服务的天数乘以月服务费来计算。乙方基于本合同任何条款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协议款总额。
天狗公司在甲方处签字**,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在乙方处签字**。
合同附件列明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对外服务大厅信息系统、网上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及协同办公平台、业务运行平台。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0年10月28日,经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委托,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测评单位,出具《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测试报告》,对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测试,测评结论为通过。
2021年2月9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通过银行向第三人中船重工付款2614500元;2021年9月30日天狗公司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付款30万元。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认为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已将本案所涉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前两笔费用2614500元即3735000元的70%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与天狗公司合同约定,前两笔款项共140万元均已至付款期限,天狗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110万元应予以支付。
天狗公司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前两笔费用2614500元并未付给天狗公司,而是付给了第三人中船重工,中船重工于2021年2月24日付给天狗公司2244750元,只是转付给了天狗公司一部分款项,需要项目全部完成后才会结算,且项目还有风险。
天狗公司提供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6月2日发给天狗公司的涉及“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存在问题及进行整改的函件各一份、2021年12月13日的紧急通知一份,以证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只是简单复制邯郸模式,系统无法有效使用,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几十项问题要求及时解决,包括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转包人员不配合建设方工作、项目需求不予解决、缺少入驻运维人员等,即使2021年验收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仍反映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不配合工作,项目需求未解决,运维人员时断时续等问题。为此天狗公司派人员进行处理,解决了问题,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将人员撤离后,天狗公司提供运维服务。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质证后,对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函件的内容均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前的一些内容,在收到函件后,已经进行整改。而2020年8月14日函件中涉及派驻、维护人员内容,是天狗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事实上原告也提供了额外人员进行维护服务,但是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2021年6月2日的函件,并无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不予质证;2021年12月13日的紧急通知载明的内容发生在项目验收后,是天狗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有天狗公司需要向客户提供三年的驻场运维服务,该函件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中船重工确认:2019年8月5日,自己作为牵头人、天狗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签订了《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天狗公司只负责软件部分;2021年2月9日中船重工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通过银行付款2614500元,由于天狗公司只负责软件部分,经过核算,中船重工付给天狗公司2244750元;对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等情况中船重工不知情。
本院认为,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负责沾化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且软件服务的功能满足甲方及客户需求,以最终通过客户验收为准。案涉项目实施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了验收,因此应认定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狗公司主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全面履行相关的责任,未依约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而是将项目转让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后不再过问,但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付款问题。2019年8月5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与中船重工、天狗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付款方式为:1.系统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价款的40%;2.初验合格后满一年,付实际价款的30%;3.初验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付款期不计利息,维护期三年”,并记载了中船重工的银行账户信息。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测评通过,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2月9日向中船重工付款2614500元,该款系上述《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由于中船重工系上述合同的中标人、牵头人,天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故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向中船重工付款的效力,应及于作为联合体成员的天狗公司,也即中船重工收到了款项,应视为天狗公司已收到该款项。
根据2019年12月31日甲方天狗公司与乙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支付方式:软件服务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发票30日支付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80万元;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后满一年,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基于前述应视为天狗公司已收到客户款项的分析,其应依约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合计140万元。但天狗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付款30万元后未再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现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要求天狗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的余款1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2019年12月31日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中提出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需要向天狗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行为,故其要求天狗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10万元;
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9元,减半收取8879.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1529.5元、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