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凌久高科(武汉)有限公司

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0号4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525002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杜店街道渤海二十二路黄河五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7556990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1382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船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狗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项目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项目是滨州市沾化区政府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编号:BZZHGP-2019-0067A01。《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 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该项目应由其履行的服务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没有人参与项目的实施服务,且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其应履行、未完成的合同内容(三年驻场服务、省市一体化接口、日常运维开发服务等)。因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的全部过错导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天狗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转包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天狗公司大致估算其付出了劳务,同意支付给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故提出上诉请求中的服务费金额,并要求追究第三人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三、一审判决天狗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因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仅提诉讼费要求,未提财产保全费要求,超出诉讼请求,申请驳回。为维护天狗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判决支持天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已按照与天狗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对沾化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充分履行完毕,服务功能均满足客户需求。案涉项目实施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了验收,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狗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天狗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存在转包情形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提及的驻场运维服务等与答辩人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无关,其并非属于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之间约定的服务事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对此并不存在履行义务。对于其主张的按照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条款支付70万元服务费更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天狗公司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技术服务费款项即140万元予以支付,天狗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无任何依据。3、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本案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为主张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并对上诉人财产申请保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驳回天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船重工述称,与中船重工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狗公司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10万元及违约金3399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1‰)计算违约金);2.判令该案诉讼费用由天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5日,甲方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乙方中船重工(牵头人)、丙方天狗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项目名称“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沾化政务项目”),合同载明:甲方所需服务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乙方为中标人,丙方作为联合投标体参与项目建设及服务。服务项目中包含软件部分、硬件部分、特殊项目等,其中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付款方式为:1.系统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价款的40%;2.初验合格后满一年,付实际价款的30%;3.初验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付款期不计利息,维护期三年,记载了乙方即中船重工的银行账户信息。2019年10月18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记载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维持不变,增加了丙方即天狗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 2019年12月31日,甲方天狗公司与乙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合同总价200万元,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沾化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且软件服务的功能满足甲方及客户需求,以最终通过客户验收为准。2.乙方负责软件服务的开发、调试、部署、维护、升级,并按甲方及客户的要求开展工作。3.如遇因服务器等平台设备遭人为破坏,使用不当故障、设备被盗等造成的软件服务平台数据损坏,不在保修和售后服务范围内,升级、修复费用由甲乙双方负责协调支付。4.合同期内,乙方接甲方告知软件服务出现故障后,应第一时间响应,远程无法处理的故障,要求1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具体软件及服务详细内容见附件。费用支付方式:软件服务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发票30日支付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80万元;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后满一年,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第三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满两年后,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甲方逾期付费,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一(1‰)的滞纳金。逾期支付租费累计超过15日,乙方有权终止服务,但不免除甲方支付欠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乙方违约,如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实现完成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具体计算按照:不能正常服务的天数乘以月服务费来计算。乙方基于本合同任何条款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协议款总额。 天狗公司在甲方处签字**,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在乙方处签字**。合同附件列明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对外服务大厅信息系统、网上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及协同办公平台、业务运行平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0年10月28日,经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委托,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测评单位,出具《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测试报告》,对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测试,测评结论为通过。 2021年2月9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通过银行向第三人中船重工付款2614500元;2021年9月30日天狗公司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付款30万元。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认为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已将该案所涉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前两笔费用2614500元即3735000元的70%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与天狗公司合同约定,前两笔款项共140万元均已至付款期限,天狗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110万元应予以支付。天狗公司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前两笔费用2614500元并未付给天狗公司,而是付给了第三人中船重工,中船重工于2021年2月24日付给天狗公司2244750元,只是转付给了天狗公司一部分款项,需要项目全部完成后才会结算,且项目还有风险。天狗公司提供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6月2日发给天狗公司的涉及“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存在问题及进行整改的函件各一份、2021年12月13日的紧急通知一份,以证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只是简单复制邯郸模式,系统无法有效使用,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几十项问题要求及时解决,包括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转包人员不配合建设方工作、项目需求不予解决、缺少入驻运维人员等,即使2021年验收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仍反映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不配合工作,项目需求未解决,运维人员时断时续等问题。为此天狗公司派人员进行处理,解决了问题,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将人员撤离后,天狗公司提供运维服务。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质证后,对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函件的内容均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前的一些内容,在收到函件后,已经进行整改。而2020年8月14日函件中涉及派驻、维护人员内容,是天狗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内容,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天狗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事实上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也提供了额外人员进行维护服务,但是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2021年6月2日的函件,并无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不予质证;2021年12月13日的紧急通知载明的内容发生在项目验收后,是天狗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有天狗公司需要向客户提供三年的驻场运维服务,该函件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中船重工确认:2019年8月5日,自己作为牵头人、天狗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签订了《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天狗公司只负责软件部分;2021年2月9日中船重工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通过银行付款2614500元,由于天狗公司只负责软件部分,经过核算,中船重工付给天狗公司2244750元;对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等情况中船重工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负责沾化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部署服务,且软件服务的功能满足甲方及客户需求,以最终通过客户验收为准。案涉项目实施后,2020年10月28日通过了验收,因此应认定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狗公司主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全面履行相关的责任,未依约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而是将项目转让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后不再过问,但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关于付款问题,2019年8月5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与中船重工、天狗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软件部分价格3735000元,付款方式为:1.系统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后累计支付实际价款的40%;2.初验合格后满一年,付实际价款的30%;3.初验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付款期不计利息,维护期三年”,并记载了中船重工的银行账户信息。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测评通过,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2月9日向中船重工付款2614500元,该款系上述《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软件开发维护费用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由于中船重工系上述合同的中标人、牵头人,天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故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向中船重工付款的效力,应及于作为联合体成员的天狗公司,也即中船重工收到了款项,应视为天狗公司已收到该款项。根据2019年12月31日甲方天狗公司与乙方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支付方式:软件服务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第三方机构初验合格,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发票30日支付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即80万元;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万元,付款条件初验合格后满一年,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合法发票30日内支付。基于前述应视为天狗公司已收到客户款项的分析,其应依约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合计140万元。但天狗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付款30万元后未再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现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要求天狗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的余款1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2019年12月31日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的《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中提出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需要向天狗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但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行为,故其要求天狗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10万元;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9元,减半收取8879.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1529.5元、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天狗公司二审调查期间及庭后提交证据将不属于证据的情况说明及重复提交证据进行整理后,天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政府招标项目通知公告及合同,证明此项目为招投标项目,甲方明确不允许投标人将项目转让他人。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通话记录四份,证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转包给北京盛世政通软件有限公司,不再参加项目任何实施服务工作。证据三、初验不合格审批底稿(2020年6月),证明项目初验没有验收合格意见,没签署验收报告。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根据工作沟通记录,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参加现场实施服务及验收工作。证据五、验收测试报告(2020年10月28日)、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照片两张,证明验收终验及评审情况,验收审批会中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无人在场。证据六、函件一份、通知一份、微信聊天四份,证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未提供驻场服务,后由上诉人安排人员驻场。证据七、公开招标文件,证明按照文件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三年驻场服务。证据八、天狗公司联系函,证明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取消合同。证据九、解除合同通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拒收。证据十、补充服务人员通知,证明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补充驻场人员,但至今未补充。 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招标文件通知、公示、公开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采购合同关于软件开发及维护报价分析表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服务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服务内容不包含三年驻场运维等服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各方单位**或人员签字,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出具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及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另一方面,但就证据本身体现的内容看,青岛天狗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实项目初验不合格,根据该图片内容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提及的“不允许投标人将项目交由他人完成”,根据其表述,投标人应为青岛天狗公司。同时,该图片内容无法证实其提及的“北京盛世政通”与涉案项目协议存在的关联关系,也无法证实“北京盛世政通”与移动公司存在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滨州移动公司***信,关于微信聊天显示的内容,整个聊天内容中仅有青岛天狗公司一方在单方陈述,且根据聊天内容显示公司员工**对于上诉人一方陈述的内容并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任何主张,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滨州移动转包北京盛世政通***微信对话,该证据与移动公司无关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剪辑无法确认,同时该微信内容中均没有提及移动公司,内容中提到的驻场运维服务等也并非移动公司涉案项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且从微信聊天的时间来看,该聊天时间在2021年,而涉案项目已在2020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合同义务移动公司已充分履行完毕,至于后续驻场运维服务并非移动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以上对于青岛天狗公司的主张均不能予以证实。 对证据三,关于青岛天狗公司提供的附件《2.0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初验不合格-沾化行政审批局签字底稿(2020年6月)》。该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各方单位**或人员签字,也无出具时间,根本上无法证明该证据出具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同时,青岛天狗公司提交该图片欲证明项目初验不合格,此图片内容均无法证实。另根据合同约定,初验仅作为青岛天狗公司与移动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即项目经初验并经客户回款后即已至支付期限,青岛天狗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移动公司根据2020年10月28日经检测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合格结果,并于客户回款后向青岛天狗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对于“通话录音”,青岛天狗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文件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及目的,该部分证据记载的通话时间在项目验收合格之后;相关录音与移动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其通话主体身份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同时通话中未提及移动公司与涉案项目,驻场人员服务也并非移动公司服务事项,对其主张不能予以证实。 对证据五,关于青岛天狗公司对验收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情况移动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附件《终验-滨州市沾化区政务服务中心智能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验收测试报告(2020年10月28日),该证据已在一审中由移动公司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包括涉及移动公司与青岛天狗公司之间的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已达付款条件。对于附件专家评审及验收审批会,其提交的该证据均无**,无法核实其所谓的专家评审及验收审批会的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仅能证项目验收合格前的部分项目过程性的论证意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对证据六,关于青岛天狗公司提供的“微信工作记录”附件,一方面,其与移动公司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剪辑无法确认;同时,以上附件证据也仅仅只是作为聊天内容的体现,并不能体现任何工作事项,并不能作为证明工作记录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便证据形式真实、客观存在,其内容也无法证明青岛天狗公司主张。 对证据七,该证据形式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提交的招标文件与本案合同无关,关于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服务内容以客户招标服务要求为准”,其内容出自维护期限及要求款项中,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软件后期维护的相关约定,其仅限于对涉案合同所涉及的维护服务相关要求范围,上诉人所称的驻场服务系上诉人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均无为上诉人提供驻场服务的义务及服务要求。 对证据八、九,对上诉的证明内容、目的等均不予认可,一方面,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即被上诉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相关软件服务开发实施等服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上诉人主张本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服务事项,合同义务已充分履行完毕,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客户已将款项支付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并不具有任何合同法定、约定解除权,并且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又以委托合同等相关事由解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对证据十,属于重复提交,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一方面,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关于尽快补充两名技术服务人员的紧急通知》,一份为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向上诉人发出的,其本身就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同时,另一份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以上通知内容均为驻场服务等内容,上诉人已反复陈述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的驻场服务并非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服务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服务范围。与此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显示,“**-滨州移动公司”并未对上诉人提及的相关驻场事项回应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任何主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七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论证;证据三初验报告无各方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四中聊天记录中,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系在验收合格之后,并未体现其具体工作情况,其与案外人员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在项目施工中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验收测试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评审意见、照片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具体工作情况,且被上诉人对评审意见、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函件中涉及驻场服务及上诉人要求合同解除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论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天狗公司、中船重工、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签订的《滨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附件软件开发及维护报价表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及报价为1.对外服务大厅信息系统(227万元),2.网上服务平台(15.5万元),3.公共服务及协同办公平台(36万元),4.业务运行平台:对接共享交换平台及省一体化平台(23万元)、三年驻场运维(72万元)。以上软件开发费用及人员服务共计373.5万元。 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中,附件列明具体服务内容为1.对外服务大厅信息系统、2.网上服务平台、3.公共服务及协同办公平台、4.业务运行平台:对接共享交换平台及省一体化平台。以上包含开发、服务费,总计2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项目服务费110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天狗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合同中,在第四部分“业务运行平台”项下单独约定三年驻场运维的价格为72万元,而天狗公司与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业务运行平台”项下并无三年驻场运维内容及报价,并且除该部分内容之外,两份合同的软件开发建设项目完全一致,可见,涉案合同内容并不包含三年驻场服务事项及费用,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要求上诉人派驻驻场人员提供驻场服务,系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内容,而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驻场服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三年驻场服务,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最终以通过客户验收为准,案涉合同项目已在2020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省市一体化接口、日常运维开发服务,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验收完毕之后,天狗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货款,期间并未就合同履行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要求就合同价款重新进行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将部分合同义务转包给案外人履行,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以其与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之间合同的相关约定约束被上诉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