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418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七组月色风情小镇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NR4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1382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七组月色风情小镇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239485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凉山分公司)、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船公司、中船凉山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诺科技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船凉山分公司、一诺科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船公司对中船凉山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责任方式以法律规定的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中船凉山分公司、中船公司、一诺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中船凉山分公司、一诺科技公司和***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向中船凉山分公司、一诺科技公司和***达成协议,约定中船公司和一诺科技公司从前述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2019年8月3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给***,如果不付利息加一倍。***同意用自己私人财产为以上借款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船凉山分公司、中船公司共同辩称:中船公司与一诺科技公司的合作内容不包括一诺科技公司代表中船凉山分公司、中船公司借款。具体理由包括:1.一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当庭均认可其在借条和协议上**未得到中船凉山分公司、中船公司的授权,一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后调查时更是明确表示其知晓在借条上加盖中船凉山分公司公章不妥。中船凉山分公司从未收到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发生时,中船凉山分公司与一诺科技公司的合作项目已经流标,存在将借款用于工程上的事实。2.***和***均认可一诺科技公司收到借款后,将案涉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由***支配使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流向,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为中船公司智慧应用事业部员工,负责跟进中船凉山分公司的设立和刻制公章工作,因***刻制完成中船凉山分公司公章后未及时将公章寄回,***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寄回,中船公司以及中船凉山分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中船公司及中船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诺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为***个人借款,与一诺科技公司无关。2.其法定代表人刻制中船凉山分公司印章是为了方便其与中船凉山分公司在凉山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合作项目,一诺科技公司是应***要求加盖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公章。
***辩称,其作为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名币伍拾万元,该现金于2017年9月27日前,转入一诺科技公司账号为7622××××2586账户;该现金于2017年10月26日前还给***,转入***6226××××2094账户。落款注明借款人为一诺科技公司并在其上加盖有一诺科技公司印章,***签字确认,中船凉山分公司公章在“借款人”上方进行加盖,***在挨着落款日期的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2017年9月27日,***通过其尾号148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一诺科技公司转款50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9年5月31日,***(甲方)、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中船凉山分公司、一诺科技公司签订《协议》载明:中船凉山分公司(丙方)和一诺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借***(甲方)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和2018年5月28日借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现协商如下:1.丙方和**同意从甲、乙方付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向甲、乙方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2.丙、**同意以上陆拾伍万元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连同利息一起支付给甲、乙方,如果不付,利息再加一倍;3.***同意用自己的私人财产为以上借款担保。丙方由***签名并加盖中船凉山分公司印章,**由***、***签名并加盖一诺科技公司印章。
2020年8月28日,一诺科技公司向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212××××6807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附言为“还款”。*****该款项中5000元系偿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一诺科技公司、***认为偿还的是案涉借款的本金。
***举示名片一张,上面载明***系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中船公司及中船凉山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案件审理中,对中船凉山分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的问题,各方**意见如下:1.***称,一诺科技公司与中船凉山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混同,一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示了上述***的名片,而且中船凉山分公司与一诺科技公司进行合作,双方约定以凉***科技公司的名义开展合作业务、租房,因此凉***科技公司有权代表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对外借款,而在签订案涉借条、协议时,一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一诺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章携带至成都的***处并且在上述《借条》《协议》上加盖了中船凉山分公司公章,因此,***有理由相信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一诺科技公司称,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印章由一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保管,其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共同携带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印章至***在成都的办公地对《借条》进行**确认,上述《协议》中的公章并非由一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而仅是其事后签字确认,一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其签署《借条》时向*****了其有权代表中船凉山分公司借款。3.***称上述《借条》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印章加盖的事实是,一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共同携带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印章至***在成都的办公地进行**确认,上述《协议》中的公章并非由一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而是由***携带至***成都的办公场所并且予以加盖,***仅是事后签字确认。4.中船公司称,其并未授权一诺科技公司有权以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且其工作人员***在2013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在中船公司工作,并作为客户经理负责跟踪凉山方面业务信息,在得知中船凉山分公司办完工商注册后未及时将营业执照和公章寄给公司综合管理部后,***曾多次电话催促***,要求她按照中船公司管理规定将中船凉山分公司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寄回,并向本院寄交了***的**。
案件审理中,***坚持认为***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及一诺科技公司认为***为借款人。
另查明,***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协议》、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区普格县人民医院智慧医院建设(一期)项目(二次)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中船公司高科人【2018】14号关于凉山州教育信息化项目总顾问任命的通知》《捐赠协议书》,以证实是被告一诺科技公司与中船凉山分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混同,而且双方合作以一诺科技公司的名义出具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合作业务以及为业务开展进行租房,因此一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中船凉山分公司对外借款,故主张中船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中船公司和中船凉山分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协议》载明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完成《借条》中款项的出借义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诺科技公司在《借条》《协议》均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并且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一诺科技公司为借款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中船凉山分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人,中船公司与中船凉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主张***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中船凉山分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人,中船公司与中船凉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并非中船凉山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一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船凉山分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中船凉山分公司对外借款,且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与***所主张的基于合作开展信息化业务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借条》《协议》时,中船公司凉山分公司或者中船公司授权了***、***、一诺科技公司具有使用中船凉山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在签订《借条》《协议》时,***应当审查但未审查**人是否有权代表或者代理中船凉山分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借条》《协议》上的中船凉山分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中船凉山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借条》《协议》上加盖中船凉山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对中船凉山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要求中船凉山分公司与中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该阶段利息为347506.85元,由于***自认案涉借款已经偿还5000元利息,本院对***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故案涉借款在该阶段尚欠利息为342506.8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的4倍即共计15.4%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主张***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虽然时间在前的《借条》没有明确签字人***的法定身份,但时间在后的《协议》明确***为担保人,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坚持主张***为一般保证人,是否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权益。本案中,***认可***签订协议后每月向其主张偿还款项,故***享有的连带保证债权未过保证期间,在***所主张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的同等情况下,连带保证的期限利益、可追偿金额均较一般保证对***更有利,因此,***主张***为一般保证人,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对***所主张***为一般保证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有权在本案中一并向***主张还款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为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42506.8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的4倍即共计15.4%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对被告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的部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保全费3270元,由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