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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211号 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PR3WP9U。 法定代表人:玄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17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市政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跃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玄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89122.68元及利息220644.85元(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80277元、律师费2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泵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潍坊市寒亭区**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泵站土建、管理房土建、管理房装饰、泵站装饰、泵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及合同约定外的工程等。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总计4389122.68元。 被告潍坊市政公司辩称:工程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拨付合同款的70%;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合同款的97%。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审计定案由政府部门委托,现在涉案工程还未审计定案,所以只能付至70%。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据有瑕疵缺陷,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通过招投标形式,将潍坊市**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潍坊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潍坊市**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泵站土建、管理房土建、管理房装饰、泵站装饰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应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以通过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验收评定报告为准。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拨付合同款的70%;工程审计定案后30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7%;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泵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泵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控工程等。付款方式为: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款的70%;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合同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0日,政府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所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后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两份,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40598.2元,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384270.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24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50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政公司通过政府招标,负责**北街污水泵站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后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泵站土建、管理房土建、管理房装饰、泵站装饰、泵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控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本案中,被告潍坊市政公司中标后将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可参照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5384270.55元,被告应付至工程款97%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11月19日。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以通过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验收评定报告为准,而非原告主张的使用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验收合格。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8989.39元(5384270.55元×70%),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68989.39元及利息(以236898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3753.04元(5384270.55元×97%-3768989.39元)及利息(以145375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尚未过一年质保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本案共支出鉴定费80277元,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承担20873元(80277元÷5384270.55元×1400000元),被告承担59404元(80277元-20873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鉴定费5625元(20873元-152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2742.43元及利息(1.利息以236898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利息以145375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5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潍坊鹏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37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