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005号
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22542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工业园区庆丰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982758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780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为2641元,合计30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改性塑料,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80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改性塑料,双方就产品的单价,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送货单、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交易64800.5元。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改性塑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64800.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8年11月22日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00元,以上合计37000元,余款27800.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64800.50元,被告已付款37000元,实际尚结欠原告货款27800.5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于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以27800.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7800.5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27800.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90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