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374号
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22542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UUA0M7L。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5153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2151535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丽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丽信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改性塑料,但是被告丽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丽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了如下内容:被告丽信公司在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951535元,原告同意被告丽信公司分期支付,若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则被告丽信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丽信公司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丽信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另外,被告丽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被告丽信公司的投资人,故被告**理应对被告丽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丽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丽信公司确定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951535元,并约定分期支付。
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事实。
3、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丽信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丽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丽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丽信公司向原告采购改性塑料。2019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丽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乙方共结欠甲方货款1951535元。2、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第一项所述的货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货款;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451535元。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甲方有权就剩余未履行的货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被告丽信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丽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1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金额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金额以19515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丽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丽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1535元及违约金(以1951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1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2901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901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85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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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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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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