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破申3号
申请人: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11日,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以泰兴市**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按照判决的内容支付任何款项,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通知了**公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只是由于市场原因,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并非不能履行,只是迟延履行,不能因为暂时无力偿还货款,就认定**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
本院查明:本院(2019)苏128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威公司213543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未履行,顺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清偿,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苏1283执469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经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83792306330K。
本院认为:一、**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顺威公司对**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顺威公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三、**公司是经登记设立的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五、**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对泰兴市**车灯塑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