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得科康迪克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839***与******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839号 原告:***,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其在无锡中秀***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公司更名为***公司。2017年11月17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一倍经济补偿金。但其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付部分68796元(9828*7)及年终奖16149元[13749+(13749-11349]。 被告***公司辩称:一、***主张其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亏损,撤销了销售技术支持工程师岗位,后与***多次协商调岗方案,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其工作年限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二、其公司的年终奖并非人人有份,而是依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结合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属于浮动性质。因此***不具备奖金享有资格,其无须支付年终奖。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了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约定岗位为销售技术支持工程师,月工资(税前)为9000元,每月15日发放。 ***公司发放***年终奖:2014年度为9864.9元、2015年度为11349元、2016年度为13749元。 2017年9月15日,***公司月度经营会议,讨论:1.国内销售业务下滑,必须降低成本,提升业务量;2.HR提供部门及人员重组方案。同年9月19日召开特别会议,讨论通过1.整梯工程部减员1人;2.生产物料控制部减员1人;3.品质保证部减员1人,调出1人;4.销售市场部(国内)调出2人;5.海外销售调入1人,调出1人;6.售前售后技术支持部(国内)调出1人;7.整梯电气设计部减员1人。之后,***公司对**、***、**、**等人进行调岗;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17日,***公司就解除***的劳动关系向工会发函,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决定自该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会复函“已知悉”。 2017年11月14日,***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向***结算费用包括:2018年11月工资及年休假工资9037元、代通知金9828元、补偿金75962元,以上费用***已收到。 庭审中,***与***公司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828元。 ***公司为证明客户及销售额大幅减少并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为改善经营状况对内部岗位进行调整并撤销部分岗位提供2017年4-9月税务报表、销售情况报表、客户确认函、2017年9月15日月度经营会议纪要、9月19日岗位调整重组纪要、四名员工岗位调整书及退工单、***的岗位说明书、技术外包协议、培训签到表、市场运营外包协议、谈话记录及邮件、补偿金发放证明及工会函、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对岗位说明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岗位说明书1.2明确***的工作内容包括提供国内及海外的技术支持。为证明***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提供5分录音资料及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2017年11月9日开始***公司称要降薪,其未同意;11月10日与其协商岗位调整,直至11月16日仍未告知其岗位已取消。相反,***公司在一方面声称取消了***的岗位,另一方面又在网上招聘同一岗位的员工,只是薪资有所降低。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年终奖,仲裁委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以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经济补偿金发放凭证及发放清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如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且已实际发生,且此处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企业进行转产,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使员工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等情况;二是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具体到本案中,仅是***公司为了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求,改善流程,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减少客户的不良评价,同时兼顾公司整体经营战略的调整,而对公司工作岗位进行优化和调整,并决定撤销***的工作岗位,此系***公司的主观决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存续的客观情况,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即51802元(9828元/月×7月×2-85790元)。 关于***主张年终奖16149元问题。虽然***在入职***公司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年终奖金,但***入职后,***公司按年度发放了***年终奖金。***公司对***往年发放年终奖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在2017年离职后是否符合年终奖享有资格存在争议,虽然***公司称***不具备奖金享有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从公平合理角度及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出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被迫离职的,仍应当享有年终奖资格。***公司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为13749元,故本院参照该标准酌情认定2017年应支付的年终奖为13176元。因此,对***主张的年终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51802元及年终奖13176元,合计649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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