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得科康迪克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3017号 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东科技创业园青年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30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有业务往来,其向中业公司供应电梯配件产品,按约履行义务,但中业公司尚结欠货款183093元。 被告中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自2014年起向中业公司供应电梯配件产品。2016年5月31日,***公司向中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中业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结欠货款183093元。 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询证函原件、2014年至2016年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业公司尚欠***公司价款183093元的事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中业公司给付剩余价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价款183093元。 二、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3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被告江苏中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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