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得科康迪克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1295******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执1295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工业区庆丰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54元。如果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79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房屋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我院轮候查封、房屋厂房系租赁。本案现尚有执行款327940元及执行费4819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 玮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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