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得科康迪克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2286号
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工业区庆丰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其与南亚公司于2011年1月建立合作关系,其向南亚公司供应电梯配件产品。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南亚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货款324854元。其多次向南亚公司催讨拖欠的货款,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南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4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亚公司承担。
被告南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南亚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公司向南亚公司提供各种电梯配件,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合同。2015年4月1日,南亚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确认结欠******公司货款491050元。2016年1月25日,南亚公司向******公司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公司货款324854元,并承诺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南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没有支付货款。******公司向南亚公司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按约向南亚公司提供了电梯配件,南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南亚公司在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南亚公司支付货款324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电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54元。
如果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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