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店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22民初2632号 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石店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汉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店中心卫生院、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孙 晓 群 人民陪审员 戴 先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