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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254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9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君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赵县308国道2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第45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君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君安消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420510364.X、名称为“正压式缓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基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给出的教导,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金属球替换为圆滚柱,并且为了适应圆滚柱的形状将圆孔替换为U形凹槽,从而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20142051036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权利要求1采用“U型凹槽和圆柱体”与证据1采用“圆孔和金属球”的区别特别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采用“U型凹槽和圆柱体”比采用“圆孔和金属球”的工作效率显著提高。证据1的金属球和圆孔相互作用产生沿旋转轮中心轴线的分力,该分力不产生对旋转轮方向的阻力作用,但该分力产生金属球在圆孔内摩擦阻力减少了金属球的离心力,造成缓降器工作效率降低。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与证据2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证据2是通过油腔的液压的作用力产生对转体摩擦阻力,其中圆滚柱没有作圆周运动也不能产生离心力,安装圆滚柱的部件没有U型凹槽结构,因而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给出了本专利将“金属球”和“圆孔”的组合替换为“圆柱体”和“U型凹槽”组合的技术启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至4从属于权利要求1,前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4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君安消防供公司陈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510364.X,名称为“正压式缓降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正压式缓降器由缓降器壳体(1)、旋转轮(2)、中心轴(3)、圆柱体(4)、端盖(5)、缓降绳组件(6)和螺栓(7)构成,其特征在于:缓降绳环绕在旋转轮(2)的转轴上,缓降绳的一端连接须缓降的人或者物体,旋转轮(2)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数个U形凹槽(8),每个U形凹槽内设置一个圆柱体(4),中心轴(3)安装在旋转轮(2)内,旋转轮(2)安装在缓降器壳体(1)的圆孔内,该圆孔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数个圆弧凹槽(9)。” ***君安消防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3656884A,申请公布日2014年3月26日; 证据2:CN20134450Y,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1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20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口头审理如期举行。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正压式缓降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缓降保护器,主要由缓降保护器本体(1)、旋转轮(2)、金属球(3)、端盖(4)、缓降绳(5)以及紧固连接构成,其特征在于缓降绳(5)的一端固定在旋转轮(2)的转轴上,并且左旋或者右旋环绕在转轴上,另一端连接缓降的人或者物体,旋转轮(2)的圆周上径向均匀设置数个圆孔,每个孔内设置一个金属球(3),旋转轮(2)安装在缓降保护器本体(1)的圆孔内,该圆孔的圆周上径向均匀设置数个圆弧凹槽(6)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是设置数个U形凹槽,每个U形凹槽内设置一个圆柱体,而证据1是设置数个圆孔,每个孔内设置一个金属球。证据1和本专利的工作原理相同,均是通过人或物体下降带动旋转轮旋转,使得金属球/圆柱体沿着圆孔/U形凹槽产生离心运动,金属球/圆柱体与缓降保护器壳体摩擦,同时与缓降器壳体圆弧凹槽碰撞,摩擦阻力与碰撞作用力对旋转轮的旋转产生反向转矩,即金属球与圆柱体的功能相同,圆孔与U形槽功能也相同,二者协同作用实现缓降功能。 证据2涉及一种高空救生液压缓降器,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缓降器中,采用圆滚柱作为离心体,在离心力作用下使活塞径向运动并与转体3产生压力,通过对转体的摩擦实现限制转体转动速度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给出的教导,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金属球替换为圆滚柱,并且为了适应圆滚柱的形状将圆孔替换为U形凹槽,从而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旋转轮(2)圆周上的U形凹槽(8)其宽度大于圆柱体(4)的直径。证据1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金属球(3)在旋转轮的圆孔内可转动和轴向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圆孔的直径应当大于金属球的直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圆柱体(4)的半径小于缓降器壳体(1)圆弧凹槽(9)的半径,大于圆弧凹槽(9)的深度。证据1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金属球(3)的半径小于缓降保护器本体(1)圆弧凹槽(6)的半径,圆弧凹槽(6)的深度小于金属球(3)的半径。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圆弧凹槽的半径和深度与金属球的半径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圆孔”与“金属球”的组合替换为“U形凹槽”和“圆柱体”的组合时,容易想到圆弧凹槽的半径和深度与圆柱体的半径也应满足上述关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缓降器壳体(1)的圆弧凹槽(9)的数量多于圆柱体(4)的数量,并且两者的最大公约数小于5。证据1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缓降保护器本体(1)的圆弧凹槽(6)的数量多于金属球(3)的数量,说明书第2页0013段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使用了7个圆孔和8个圆弧形凹槽。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 ***主张,当圆柱体截面半径与金属球半径相同时,圆柱体质量是球体质量的1.5倍,做功也因此存在差别;并且证据1的金属球与圆孔的相互接触线段(或者面)是弧线(或弧面)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力产生沿旋转轮中心轴线方向的分力,减小了金属球(3)的离心力,造成缓降器的工作效率降低。证据2与本专利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其中圆滚柱(19)是通过油腔的液压油的作用力产生对转体摩擦阻力,该摩擦阻力没有与圆滚柱的质量成正比的关系,因此也没有给出使用圆柱体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证据1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未限定离心体与其他部件的精确尺寸比例,专利权人主张的“半径相同”这一前提并不存在,也就不能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心体较之证据1做功更多。其次,本专利中,由于圆柱体与凹槽接触面积较之金属球和圆孔更大,其沿中心轴线方向也可能产生相对更大的摩擦,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小离心力。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从获知,这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证据1中金属球产生中心轴线上的分力而导致离心力的减小相比,二者对缓降器工作的影响程度如何。因此,只考虑“金属球运动方式”这一单一因素对缓降器工作效率的影响,并据此主张金属球效率更低的观点并不全面。第三,尽管如专利权人所述,证据2是采用油腔液压油的作用力产生转体的摩擦阻力,但其公开的圆滚柱作为离心体的技术手段给出了有关离心体以及与之配合的U形槽形状的技术教导,二者工作方式的差别并不足以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技术启示,对证据1的金属球和圆孔的形状进行相应的变化。因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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