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3141号
原告谢花,曾用名谢某,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枝。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花诉被告驻马店市路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枝、李中海,被告路源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赵玉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花诉称,2016年1月31日11时25分,在商桐路蚁蜂街南约500米处,原告谢花乘儿子张云驾驶的豫Q×××××客车与被告路源公路公司所有的豫Q×××××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尤其是原告受伤最为严重,住院3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桡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被告路源公路公司驾驶人在天气条件恶劣的情况下,强行超车闯入我方车道,并在事发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应负全部责任。另被告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处购置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路源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21839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源公路公司辩称,1、张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不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所有的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未划分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对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存在无证驾驶、准驾不符等情形,我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中已在(2016)豫1702民初3140号案件中赔偿了2000元财产损失,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25分左右,张云驾驶豫Q×××××号车辆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蚁蜂街南约500米处时,与马江驾驶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豫Q×××××号车乘坐人谢花受伤,豫Q×××××号车乘坐人张云、张学枝、豫Q×××××号车乘坐人马江、杨磊、孙海刚、刘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张云称: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时失控,与对方车辆逆向行驶相撞;马江称:对方车辆刹车时失控进入道路东侧车道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因双方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位置附近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明事故成因。2016年2月18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出具了驻公交证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当事人张云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3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证明对当事人住址描述不详为由,作出驻公交复字(2016)第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办案单位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4月8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驻公交证字(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事故发生当后,谢花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3114.33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6年1月31日,出院日期2016年3月4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下尺桡关节分离;4、右侧2、3、4、5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7.10元。2016年4月27日,谢花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3日、28日分别作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25号、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花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10)级伤残;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达4肋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下尺桡关节分离,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谢花户口簿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张云系母子关系。谢花于2014年3月5日与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FJJ0000584号服务合同一份,另提供有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500元。
还查明,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路源公路公司,驾驶员马江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路源公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至我院诉张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其车辆损失8066元,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豫1702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路源公路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路源公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部分处理完结。后张云于2016年5月9日至我院诉路源公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其车辆损失9960元,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豫1702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云财产损失2000元,张云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部分处理完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云驾驶豫Q×××××号车辆与马江驾驶的豫Q×××××号货车相撞,致豫Q×××××号车乘坐人谢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因双方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位置附近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发时交通警察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张云称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时失控与对方车辆相撞,因其未按照驾驶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谢花诉称马江强行超车闯入其车道,并在事发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源公路公司辩称张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本案民事权利请求人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亦负有举证义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致此事故成因、过错及责任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相应争议及该交通事故无法客观、全面、及时地处理,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后果及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力及作用并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张云与马江各自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过碰撞,本院确认张云与马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花与张云系母子关系,未予起诉张云,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责任人马江系被告路源公路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其用人单位路源公路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谢花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事发前曾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有护理员职业资格证及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谢花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337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10元/天×33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日计148天。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359.82元(30482元/年÷365天×148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55.91元(30482元/年÷365天×33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计算为71612.80元(25576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500元。以上1-3项共计14361.4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8项共计90928.53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谢花损失100928.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361.43元及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路源公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4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花各项损失共计100928.53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路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花各项损失共计343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谢花负担35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伟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