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1806号
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北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79419699A
法定代表人:臧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苌冉,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苌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4000元.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李翔驾驶被告苌冉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确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留庄镇上寨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薛付堂驾驶原告所有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环卫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翔负全部责任。豫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发后,二被告没有赔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合格,在查明事故发生属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印证维修的真实性,3、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施救距离依法核算,4、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李翔驾驶被告苌冉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确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留庄镇上寨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薛付堂驾驶原告所有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环卫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翔付事故全部责任。
苌冉是豫Q×××××车的所有人,苌冉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所有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环卫车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3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翔付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苌冉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车辆损失3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4000元。
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剩余损失3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32000元,合计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苌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俊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