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5民初729号
原告:毕世荣,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北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79419699A。
法定代表人:臧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D。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世荣与被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4954.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8点20分左右,在君××确山县××西岭金顶山石材厂路段,***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骑着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1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与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及脑震荡。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954.04元。
被告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审核。2、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当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8点20分左右,***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瓦岗西岭金顶山石材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自行车受损,毕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世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2017年12月1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毕世荣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世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Q×××××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以外的损失,由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户别的情况,如不能证明城镇户口则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毕世荣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31号15号楼23号,且原告称自己为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后在天保物业打工,现在退休金每月2100元左右。上述能够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驻马店市工作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171***.02元;
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天数49天,保险公司不认可。经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原告诉请营养费天数49天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
3、后期治疗费:70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天数49天,护理费3920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护理天数49天,含住院期间的19天,但是,另外30天的护理天数,没有医院或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计算天数为19天。原告诉请每天费用标准为2400元÷30天=80元,未超出河南省服务行业日均工资33857元÷365天=92.7元的标准,故本院依其诉求。本院确认护理费:19天×2400元÷30天=1520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539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认退休人员并且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经查,原告自认是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2100元左右,退休后又在天宝物业打工,但是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其退休金等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
7、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976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多是其子女来往于郑州看望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受伤人员交通费用无关,不应支持。并且原告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无关,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9天,酌定不超过300元。”经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女儿、女婿从郑州乘火车及驾驶汽车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等共计12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女婿系其近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的女儿、女婿回家看望和陪护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址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
9、鉴定费:核实票据鉴定费为19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衣物损失124元、自行车头盔70元,共计194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不应支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受伤治疗没有对财产损失作详细说明,后来发现骑行服和头盔破损,骑行服和头盔是网购的没有发票。向法庭提交的是同款同型号的比较价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损失数额也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确认后另行主张。
以上合计:90794.02元。
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43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4508.0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08.02元,由确山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毕世荣74386元;
二、被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毕世荣16408.02元;
三、驳回原告毕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毕世荣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