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6民初3410号
原告:温中,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泌公路泌阳县移动分公司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中与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公路养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21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为被告提供公路维修养护材料,计价款39216元,至今未付。因***欠有原告借款,其于2017年6月12日将被告所欠392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借款,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216元。
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这些钱其实是欠众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钱,***只是一个代表人,实际债权人是泌阳县众立制品有限公司,***无权转让债权。结算单虽然记账是个人,但仍然是公司的,只是记账方式的一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温中提供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结算票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顺丰快递回执一份,泌阳县众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公司变更信息、公司声明、公司股东声明各一份,***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拖欠***款39216元的事实,且***将对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的债权已转让与原告温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为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结算,欠***工程款39216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向***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内容为:“***报单据2张,币39216.挂账”。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12日,***与原告温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欠温中借款,***将泌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其到期债权39216.00元及利息转让给温中。***负责通知债务人泌阳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所欠***的39216元款,现依法转让给温中,温中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17年8月8日。”该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7年8月9日送达给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欠***工程款39216元的事实清楚。***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温中,是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泌阳公路养护公司,该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温中要求被告泌阳公路养护公司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通知中虽载明转让的有利息,但***原有债权未注明有利息,转让后的该债权不应包含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出具的结算票据中显示单据系***所报,故被告辩称***无权转让债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中现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