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6民初2868号
原告:焦家修,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行政路西段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家修与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家修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家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9253.1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先后四次承揽被告公路养护修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59174元,已支付原告29920.85元,下余229253.15元至今未付。
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暂无偿还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单位**至姜庄公路养护施工工程,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71444元、2017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春水至郭集公路养护施工工程,2016年11月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款70140元,2016年至201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材料费、燃油费、工具费1759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20.85元,下欠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单为229253.1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公路养护修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其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其长期拖欠应当依法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其利息部分自主***时计算,利率按照年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家修229253.1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