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所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塘双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166120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2-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737702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上海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第六工程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所巨,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茶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八局第六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930.59元,承担利息371197.9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县余岭至南畈公路(以下简称余南路)、袁家坳至**公路(以下简称***)及***至松子关公路(以下简称果松路)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借用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资质参与投标。后中铁八局中标。2015年9月,**县交通运输局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八局承建**县余南路、***及果松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8963641.76元;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交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颁发后支付;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八局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果松路改造工程分为一、二、三工区,由***施工果松路二工区工程,**、***施工余南路、***及果松路一、三工区工程。***在承包范围内向中铁八局缴纳17.03%的费用(含项目部零碎开支、资料费、试验室费用、印花税、税收、招标代理费、招标局费用、罚款、八局管理费、八局人员工资、原材料检测费、交竣工检测费)。后中铁八局为了分包和结算合规,要求**提供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签署相关合同材料。项目按约定进行施工,中铁八局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施工期间,被告**、***向***转付工程款共计6034400元。具体是***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2000000元;***(***家属)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家属)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500000元(**支付,***经办);**代***路二工区划线及压路机款134400元(时间不明)。2016年5月20日,果松路改造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12月23日,***、**、***(***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对**县余南路、***及果松路改造工程五个工区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五个工区决算单》。经结算,果松路一、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金额为16984308.68元;果松路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额为9814493.79元;余南路决算上报金额为4031208.65元;***决算上报金额为10326525.76元;整个项目决算上报总额为41156536.88元;中铁八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开支总额为7012188元,占整个项目决算上报总金额的17.03%;***在其承包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花费1671408.3元。2018年6月16日,****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县审计局委托,对**县余南路、***及果松公路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经审核,三条公路的结算价款为40309589.06元,核减金额为846922.69元,果松路结算价款为26128596.15元,核减金额为670206.32元。2019年1月12日,***、***对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金额进行核实,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合计64556.38元。同时,果松路二工区审计中增加工程款金额为43801.48元。根据《五个工区决算单》、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金额及果松路二工区审计中增加金额,果松路二工区结算总金额为9793738.89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87930.5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索要案涉工程款此前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中铁八局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和盛公司陈述其从中铁八局承接案涉部分专业分包工程;和盛公司及**均主张其从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公司、和盛公司、中铁八局六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及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协议书》,证明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县余岭至南畈公路、袁家坳至**公路及***至松子关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8963641.76元,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交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颁发后支付,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4、施工简易日志及部分会议纪要,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5、《水泥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运输合同》、对账单2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领条》、《供货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7份和《领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份,证明***为案涉工程采购水泥、沙石料子等事实,***是果松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6、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领条》,证明**给***施工案涉工程路面路基部分附属工程的事实。7、***中国银行**金顾路支行(账号:62×××25)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具体是:***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2000000元;***(***家属)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家属)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证明***是果松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时均备注果松路二工区;***(**家属)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也备注了果松路二工区。8、《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2016年5月20日,**县果松路改造工程通过交工验收。9、《五个工区决算单》,证明果松路一、三工区决算上报总金额为16984308.68元;果松路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额为9814493.79元;余南路决算上报金额为4031208.65元;***决算上报金额为10326525.76元;整个项目上报总额为41156536.88元;中铁八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开支总额为7012188元,占整个项目上报总额的17.03%;***在其承包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花费1671408.3元;***是果松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三条公路的结算价款为40309589.06元,核减金额为846922.69元;果松路结算价款为26128596.15元,核减金额为670206.32元。11、审计二工区扣除单,证明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合计64556.38元;***是果松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12、***在施工果松路二工区时,收到或者亲自经办的相关材料(中铁八局人资(2015)370号)《关于成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县果松路、余南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六安市工会经费专用缴款凭证、《关于**县余岭至南畈、袁家坳至**、***至松子关公路改造工程免扣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县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收条》、《退费申请》及退税审核表、《电汇凭证》2份等,证明因***持有上述材料的原件,间接证明其是果松路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13、谈话笔录,证明***是果松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14、开庭笔录及调解笔录,证明***为索要案涉工程款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施工了果松路部分工程(见开庭笔录第6页),和盛公司是**和***关系不错,用来走账的(见调解笔录第2页),以**公司名义和中铁八局签的劳务分包(见调解笔录第2页),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包工包料施工的事实。
中铁八局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涉案劳务工程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了**公司,且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论**公司是否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均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中铁八局向法庭提交证据:1、公司与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5年9月15日,中铁八局与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县果松路、余南路、***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县果松路、余南路、***改造项目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及路面附属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工地代表,负责本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中铁八局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工费支付审批单、收据、**公司委托付款的法人授权书、法人身份证、工费支付到和盛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300万元支付给**,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和**公***确认,剩余700万元**公司委托支付给和盛建设有限公司。3、中铁八局与六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法人授权书,3份六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中铁八局在果松路项目上的水泥是向六安海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六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与中铁八局签订水泥合同;六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依据收到水泥货款。
**辩称,原告的起诉,法律基础不明确,246号案件中曾经将**诉至法院,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其果松路的实际施工人不明确,应当承担主张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主张付款缺乏依据,**将果松路二工区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过确认和付款,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034400元,同时在原告施工期间对于其应当负担的工程部工程款7705808.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称,***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投资建设及相关付款行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家属两笔转账均受**的转账,只是帮忙走账的行为,原告诉状中提交***是项目上的负责人不是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八局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在涉案工程中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
八局第六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也不知情,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因此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
**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和盛公司辩称,和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协议。
和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庭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总承包单位各方面业主任何人签字认可,单方面记录没有任何效力;对5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上水泥是中铁八局与海螺公司采购的水泥,有合同和付款,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采购单位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6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分包单位的签字,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付款都是个人付款,看不出与中铁八局有任何关联性;对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验收报告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没有证明是原告承揽工程;对9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分包单位的签字**;对1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提到原告承揽工程及造价审计的证据;对11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签字**;对12号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参与施工的证明目的;对1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该项目中从来没有设三个工期,只成立了项目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请求权基础关系不明确;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与***和**都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及其他业主、总包单位的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上面并非原告签订是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我们也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不是原告直接签署的,我们不知情,我们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是不完整的,**还支付了承担汇票50万元,代付了果松路134400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他施工了部分工程,无法证明其是整段工序的施工人;对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9号证据三性和证据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向审计单位报审的整体金额,并未是最终结算单,并非有效结算依据,对三性均不认可;对1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并非是***和**的结算单;对11号证据是原告自认扣除的645538元,证据上没有**签字,三性有法院认定;对12号证据与**无关,不清楚上面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13号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够准确,并不足以证明整个二工区都是原告施工的;对1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具体原告的施工范围,不足以证明整个二工区都是原告施工的,上次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1-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3-6、8-9、11-13证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7号银行转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代为支付走账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是本案涉案工程合伙人;对14号证据证实认为走账行为,得到原告认可,也有**的证实,***在本案中只是转账和走账的行为。
第三人八局第六工程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14号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公司的对原告***的1-2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3-13号证据上述不予质证;对14号证据没有形成正式法律文书,**认可的事实,**不是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第三人和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与其公司没有认可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1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公司在答辩的时候认可未参与涉案工程,同时原告系包工包料施工涉案工程,该份合同只是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承包的形式不一致;对2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公司否认参与该工程;对3号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原告本人审查,原告本人认为相关的票据真实性有问题,同时该票据上几百万的货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票据上明确注明系转账,但中铁八局并未提供转账记录。
被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后问当事人后,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可以证明材料不是原告购买。被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八局第六工程对被告中铁八局的证据公司认为未参与涉案工程,对中铁八局的证据不做质证。第三人**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证据认为证据当庭提供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质证意见,公司需中铁八局提供相应的复印件,对于其他两部分证据我公司并未参加涉案工程,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清楚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和盛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2号证据中认为700万就是原告证据7里的委托***支付400万,支付给**300万,这笔款是同一笔走账。
庭后,中铁八局提交证据:果松路项目对外支付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资金情况统计表:第1笔,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银付2号),付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费,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7000000.00;第2笔,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现付0001),付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费,实际收款单位**,金额3000000.00;第3笔,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银付9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2200000.00;第4笔,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银付9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
金额:2500000.00;第5笔,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银付12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4500000.00;第6笔,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银付16号),***市振兴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2700000.00;第7笔,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银付1号),退还六安市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00;第8笔,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银付17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材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5000000.00;第9笔,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银付4号),*****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钢材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00000.00;第10笔,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银付2号),*****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钢材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51632.00;第11笔,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银付120号),***和盛建设公司果松路项目工程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2510000.00;第12笔,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银付41号),***和盛建设公司果松路项目工程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2000000.00;第13笔,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银付109号),***和盛建设公司果松路项目工程款,实际收款单位安徽和盛建设公司,金额538023.85。合计:37499655.85元。果松路项目**县审计局审定金额40309589.06元。审定金额40309589.06元与支付资金37499655.85元之差额为中铁八局承揽该项目的合理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中铁八局项目部人员工资、管理费、税金、利润等)。
原告***对中铁八局庭后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1笔2015年11月20日付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70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司庭审时否认参与了案涉工程;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备注字迹的意见同第3、第4、第5笔。二、对第2笔2015年11月20日付**公司劳务费30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常吴公司庭审时否认参与了案涉工程;中铁八局没有提供支付该笔3000000元银行转账流水;中铁八局主张该笔系**代收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没有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三、对第3笔2015年12月10日***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200000元、第4笔2016年1月25日付海螺公司水泥款2500000元、第5笔2016年1月28日海螺公司材料款45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采购明细及对账单,无法证实金额来源的真实性;海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制度是健全的,应当对收到的货款开具正式发票,不可能出具收据,其收款出具凭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代收款项后,也未见其向海螺公司转款的记录;第1笔、第3笔、第4笔、第5笔,其收款单位为两家不同公司,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字迹一致,有伪造证据嫌疑。四、对第6笔2016年1月28日***市振兴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7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采购合同、采购明细及对账单,无法证实金额来源的真实性;振兴公司应当对收到的货款开具正式发票,不可能出具收据,其收款出具凭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和盛公司代收款项后,也未见其向振兴公司转款的记录;2016年1月27日收款委托书中振兴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企业登记系统中当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而非“**”,可以看出,收款委托书中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五、对第7笔2016年9月14日(中铁八局统计表统计为“2016年9月24日”)退六安市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保证金是承包方另外交付的,所以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情况;退还保证金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铁八局将退还保证金计入工程款属于虚构案件事实。六、对第8笔2016年1月29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材款5000000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采购合同、采购明细及对账单,无法证实金额来源的真实性;**公司应当对收到的货款开具正式发票,不可能出具收据,其收款出具凭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和盛公司代收款项后,也未见其向**公司转款的记录;2016年1月20日收款委托书中**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企业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而非“***”。可以看出,收款委托书中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备注字迹的意见同第1笔、第3、第4、第5笔。七、对第9笔2016年9月27日*****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钢材款2400000元、第10笔2016年11月3日*****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钢材款2151632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采购合同、采购明细及对账单,无法证实金额来源的真实性;**公司应当对收到的货款开具正式发票,不可能出具收据,其收款出具凭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款项后,也未见其向**公司转款的记录;**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均在经办处签字。庭审中中铁八局提供的其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系南京**公司的工地代表,此处**又作为**公司出具收据的经办人,可以看出中铁八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八、对第11笔2020年1月22日付和盛公司工程款2510000元、第12笔2020年1月22日付和盛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第13笔2020年3月27日付和盛公司工程款538023.85元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无法证实金额来源的真实性;中铁八局主张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常吴公司,现又向和盛公司付款,属于付款错误。综上,即使前述付款均属实,中铁八局仍不能证明其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理由如下:退振兴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铁八局主张审定金额与已付款之差额2809933.21元为其承揽案涉工程的合理收益不成立。没有提供收取管理费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案涉工程果松路二工区税金都是***支付的;项目部人员有中铁八局给其发放工资,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系中铁八局转包工程,法律规定转包不得渔利,其利润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中铁八局并没有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中铁八局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支付款是对的,是3700多万,表上面的实际收款单位和金额都对。被告***对中铁八局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是转给***的。第三人和盛公司对中铁八局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直接付款的无异议,转付给**了,但是对实际付款的有异议,和盛公司收到了后转给**了,至于具体负的是什么款项不清楚,都是根据**的指示付的款。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被告中铁八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6月,**县余岭至南畈公路、袁家坳至**公路及***至松子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9月,**县交通运输局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八局承建**县余南路、***及果松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8963641.76元;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交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颁发后支付;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八局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由**全权负责。果松路改造工程分为一、二、三工区,由***施工果松路二工区工程,**、***施工余南路、***及果松路一、三工区工程。***在承包范围内向中铁八局缴纳17.03%的费用(含项目部零碎开支、资料费、试验室费用、印花税、税收、招标代理费、招标局费用、罚款、八局管理费、八局人员工资、原材料检测费、交竣工检测费)。后中铁八局为了分包和结算符合规定,要求**提供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签署相关合同材料。项目按约定进行施工,中铁八局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施工期间,被告**、***向***转付工程款共计60344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2000000元;***家属***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家属***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500000元,**支付,***经办;**代***路二工区划线及压路机款134400元)。2016年5月20日,果松路改造工程通过工程验收。2016年12月23日,***、**、***(***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对**县余南路、***及果松路改造工程五个工区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五个工区决算单》一份。经结算,果松路一、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金额为16984308.68元;果松路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额为9814493.79元;余南路决算上报金额为4031208.65元;***决算上报金额为10326525.76元;整个项目决算上报总额为41156536.88元;中铁八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开支总额为7012188元,占整个项目决算上报总金额的17.03%;***在其承包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花费1671408.3元。2018年6月16日,****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县审计局委托,对**县余南路、***及果松公路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经审核,三条公路的结算价款为40309589.06元,核减金额为846922.69元,果松路结算价款为26128596.15元,核减金额为670206.32元。2019年1月12日,***、***对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金额进行核实,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合计64556.38元。同时,果松路二工区审计中增加工程款金额为43801.48元。根据《五个工区决算单》、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金额及果松路二工区审计中增加金额,果松路二工区结算总金额为9793738.89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87930.5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另查明:三条公路的结算价款为40309589.06元,被告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37499655.85元(含退振兴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的质保金为97937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系果松路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中铁八局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八局为发包方,第三人**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将该项目的果松路二工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五个工区决算单》,果松路二工区决算上报总额为9814493.79元,果松路二工区审计扣除64556.38元,果松路二工区审计中增加工程款金额为43801.48元,果松路二工区结算总金额为9793738.8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6034400元;中铁八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开支总额为7012188元,占整个项目上报总额的17.03%;***在其承包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花费1671408.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87930.59元。3、本案利息问题,2019年1月12日,***、***对果松路二工区审计后的核算,确定了工程价款,至2021年1月12日,项目缺陷责任期两年已到期,故原告主***,可自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1108556.7元计算利息(2087930.59元-979373.89元),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87930.59元计算。4、***的问题。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108556.7元(2087930.59元-979373.89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087930.5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部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3元,减半收取13236.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