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463号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上海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金寨县油坊店乡***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油坊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5245730275852。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金寨县油坊店乡***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