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新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