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凰城8栋28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14PF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上海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