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84号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新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60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等22户共同选举***、***、***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寨县**乡黄堰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该工程总价为3776019.6元,其中***户安置房建房总造价为178607元。《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成功付总价的20%,二层完工后付总价的50%,竣工验收付总价的90%,余额的10%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已在该安置房居住多年,且该项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时间,但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88607元。原告自项目竣工之日至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与***、***是被选举的理事会成员,主要负责监督涉案工程质量和进度,没有向住房户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权限,对具体事实一无所知,工程完工后也未收到报酬,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和盛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证据不足,政府起诉的话可以,和盛起诉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安徽和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明确;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证明》复印件,证明***等人作为22户农户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同原告签订协议;4.《黄堰村2014年移民安置点分户缴款情况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各户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5.付款明细,证明理事会通过**乡财政所及移民补贴抵工程款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465057元,剩余464297元未支付;6.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建房情况以及原告承建房屋、明细表系村委会提供、理事会成员向村民催款收款的事实。
被告***对安徽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欠款明细单不清楚实际欠款数额情况;付款明细认可,当时是移民补贴是村里从我账上转账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对安徽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没有与我家有关的任何一个字;对证据二证明予以认可;证据三交款明细表中的***与***名字不符,电话号码是***的,没有看到自己家的明细;询问笔录中很多看不清,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乡大中型水库避险解困试点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其不知道移民安置打款的事情,协议中每户补助的两万元没有落实。
安徽和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安置协议与公司建房没有关联性,每户的移民补贴在计算房价款时已经扣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安徽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黄堰村2014年移民安置点分户缴款情况明细表、证据5付款明细因系单方提供,且无村委会**或理事会确认,证据6询问笔录因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供的试点安置协议,因未经协议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安徽和盛公司承建了金寨县**乡黄堰村移民安置点前排22户的建设工程,并与该22户村民选举出的理事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工程总价为3776019.60元,理事会成员***、***、***负责监管项目现场安全、质量、进度和增减工程量现场签证等相关事宜。工程竣工后,安徽和盛公司将房屋交付分配给各安置户,***搬入移民安置点房屋居住。后***户除通过财政补贴支付房款90000元外,未支付下余房款。
另查明,***属于安徽和盛公司承建的移民安置点前排22户,前排22户每户建筑面积相同。
本院认为,安徽和盛公司与金寨县**乡黄堰村村民理事会成员***、***、***签订的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作为安徽和盛公司承建安置点工程的住房安置户,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入住,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安徽和盛公司主张***户建房总造价为17860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22户工程总价3776019.60元,认定单户造价为171637.25元;因安徽和盛公司认可***已通过财政补贴支付房款90000元,***也未举证证明下余部分建房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1637.25元。安徽和盛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建房款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理事会作为移民安置点建设过程中由村民选举推荐产生的村民自治机构,与各建房户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其成员与安徽和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对建房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安徽和盛公司要求理事会成员***、***、***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1637.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超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