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83号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新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86783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1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等22户共同选举***、***、***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寨县花石乡黄堰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总价为3776019.6元,其中***户安置房建房总造价为178607元。《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成功付总价的20%,二层完工后付总价的50%,竣工验收付总价的90%,余额的10%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合同要求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已在该安置房居住多年,且该项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时间,但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43173元,原告自项目竣工之日至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安徽和盛公司承建了金寨县花石乡黄堰村移民安置点前排22户的建设工程,并与该22户村民选举出的理事会成员***、***、***签订协议书,但***属于金寨县花石乡黄堰村移民安置点后排22户住户。庭审中,安徽和盛公司认可移民安置点后排22户房屋并非其所承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证实其与后排22户房屋的承建公司之间有工程款债权转让关系,故安徽和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超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