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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452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淑桥,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淑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00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99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淑桥、***、***、周淑良、**、**、***诉被告***、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1年11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原告的两次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淑桥、***、***、周淑良、**、**、***撤回对被告***、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胡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