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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连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丹巴路99号A2幢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费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上海苏宁环球艺术馆展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须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保质保量完工,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已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9月29日截止,原告于质保期内亦履行了维修义务。2019年10月17日,双方委托案外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20060300.82元,被告虽对此结算价予以认可,但仅向原告支付了15473161.33元,**4587139.49元未付,故其除全额付清工程款外,还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587139.49元(同意自该款中扣除原告基于送审价与最终审计价有误差而须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64074.1元与审计费用13521.6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上述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计,自审计结算完成之日后的?第十五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应支付违约金;对工程的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9月29日不持异议,但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其中部分已由原被告修复,质量问题严重的大理石地面则由被告出资6000元与案外方签订了翻新合同后修复;原告的工程送审价与工程最终审计价的误差超出了合同约定,对此其须负担违约金164074.1元与审计费13521.66元。 反诉原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开工日为2016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应为2016年7月23日,但实际上反诉被告直至2017年9月29日方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累计延期433天,按工程的建筑面积3954.86平方米、参照同类地段每平方米7.2元的租金单价计,该延期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约1233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为证实工程延期非其之过所举证的《工程联系单》之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此类《工程联系单》所对应的均为辅助性工程,部分工程的内容简单不足以导致工期延误、部分工程按约定应由反诉被告实施且与原设计不冲突,部分工程系验收时发现了质量问题须返工与重做、部分工程系反诉被告作为总包方却缺乏整体规划或预计失误而须补充施工,对此反诉原告仅同意适当延长工期但不能免除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程每延期一日,应按审定工程价20060300.82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反诉原告综合实际损失将违约**以适当调整,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573748.4元(共延期433天、每天按本金20060300.82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 反诉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或不断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或无端要求停工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方完成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可由反诉原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反诉被告发送的一系列《工程联系单》予以佐证,上述联系单中,部分可证实反诉原告要求停工、部分体现出因“梁位置较低”导致安装管线不利而需重新开洞与加固系基于建筑物的现状所致而非反诉被告之过、部分体现出新的施工要求系反诉原告的领导视察后作出、部分表明双方就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同时,双方为结算所签署的《应扣费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在工期与施工质量方面无需扣款,表明反诉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从未对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上事实与证据表明,延期完工并非反诉被告之责而不应由本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反诉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就“上海苏宁艺术馆展览装修工程”签订了《上海苏宁环球艺术馆展览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被告将涉案工程向原告发包,开工日暂定为2015年8月28日,工期历时九十天,合同总价暂定为15552471.10元,计价计量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等方式;二、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支付完毕;三、如原告未能按约定的竣工节点工期完工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四、原告必须保证其上报的送审价与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之间的误差小于一定的百分比,否则其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审计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就系争工程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若干份,主题有暂停施工、增加新项目或改装已完成项目、变更设计后的拆除或配合施工、根据现场检查或领导指示后的整改与修复、根据客观情况加固建筑或预留管路空洞等; 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已合格竣工;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采购部、成本部、财务部的工作人员签署了涉案工程相关的《应扣费用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工程应扣款项”一栏中,包括“应扣工期奖惩费用”、“应扣质量奖惩费用”、“应扣的审计费”“违约金”四项,除“应扣的审计费”“违约金”的数额载明为13521.66元与164074.1元外,前两项中应扣费用的金额填充栏被标注了“/”符号;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案外方就工程造价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后,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0060300.82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478561.33元,之后未再付款。2021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本案反诉事实的查明同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合同的效力、工程的验收与交付、工程结算总价、已付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审计费与违约金可自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过质保期后,应就剩余工程款向工程的承包方即原告完成支付义务,并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通过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可知,双方为结算而签署《应扣费用确认书》时工程早已竣工完验,如被告欲就工程质量与工期问题追究原告责任的,理应将相对应的违约金或至少将追责项载入该确认书以备各自权利义务的相互清结——毕竟该确认书已针对原告其他应付费及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记载,而实际上该确认书反而将明显针对工程质量与工期问题的应扣款项作了删除标记,显然表明被告于结算过程中对上述问题既未提出异议,更无向原告追责的意图,再结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工程联系单》可体现出被告有主动推迟工期及增加、变更工程设计的意思表示,故可确认原告无须为工期顺延承担责任且工程质量符合预期,被告在双方已为结算达成一致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再以上述理由拒付余款有违诚信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基于工程延期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而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由本院按当事人债务互冲的意见进行抵扣,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09543.73元; 二、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币4409543.7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人民币20060300.82元的3%即人民币601809元);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9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497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