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豪爱涛文化有限公司

3719***与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2民初3719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 破产管理负责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公司返还黄金200克,如不能返还则按2021年3月3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6元/克的手续费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公司对紫金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之间存在普通合伙关系,共同对外宣称紫金*****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13年4月4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购买实物黄金200克(Au9999)并托管在交易中心,托管期间可按月领取现金抵用券。2017年原告需结束托管提取实物时,发现交易中心已经停业。联系经办人员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苏0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享有的对紫金公司的无争议债权金额为62250元。(2018)苏0102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不能得到任何清偿。若后期接管到其他财产,管理人将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债权金额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也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紫金公司,应由被告紫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在紫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经确认原告对被告紫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2250元,故本案诉请标的应为622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紫金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注册地址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2012年6月25日,紫金公司租用该处房产用于交易中心珠宝展示展销。交易中心内部设有自营区域和承租户经营柜台,并设有“黄金投资中心”、收银台等。 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合作。甲方为项目经营方,承担经营责任及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相关税务责任、商品质量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获取经营收益;乙方提供实物黄金、创意产品设计、管理经验、购买黄金交易通道等协助甲方经营,参与日常管理,获取产品设计费、管理咨询费和购买黄金手续费收入。关于投入:甲方投入实物黄金100公斤、营业场地、相关人员及柜台、橱窗、安保设备等配套设施、盗抢险、上下游客户渠道、广告宣传费;乙方投入对外宣传和项目运营拓展所需要的**品牌影响力等无形资产、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交易通道、品牌运营和连锁经营的实践经验和管理流程、实物黄金200公斤、《**晚报》专版等相关媒体资源等。关于经营业务:双方以各自投入的黄金共同经营交易中心的黄金饰品批发及零售业务,乙方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交易通道在项目现场设立黄金投资交易分部。人员组成:由双方各自派遣参与经营人员,工资待遇由派遣方自理。经营管理:其中货品及货款由双方共同建立业务台账,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后直接划至乙方账户作为购买原料黄金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货品由乙方保管;黄金批发价由双方实时确定,进货由甲方确定品种和数量,由乙方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标准黄金现场以料换货。关于收益分配:乙方收益主要为管理咨询费和产品设计费;乙方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乙方每年的保底投资回报率不低于8%(每月保底收益45万元),超过固定收益的项目利润,再按甲方65%、乙方35%比例分成;利用乙方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通道获取的交易佣金收益,由双方按甲:乙=3:7的比例分配。后就具体合作及分工等事项,紫金公司(乙方)又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紫金公司向**公司承诺,紫金**中山陵店和平江府店所设立的三个保险库为**公司的独立监管库,独立监管库内商品的货权为**公司所有,与紫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内部管理模式如下:案涉金库钥匙及密码实际由**公司保管,**公司在交易中心现场派驻金库管理人员,负责每日营业结束后协同紫金公司人员进入金库清点库内黄金数量。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紫金公司按月以“管理咨询费”以及“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向**公司付款共计18219917.32元,但**公司并未向紫金公司出具过管理咨询报告,“设计服务合同”中所附每一件设计图稿仅有一张图片和筒单文字说明。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对外经营模式如下:交易中心通过***、门店招牌、**公司网站、紫金公司注册的商标等对外宣传,称交易中心系由两被告联手打造、运作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上海黄金交易所首批综合类会员单位,实物投资金托管业务系“其他特色服务”,实物黄金上刻有“弘业股份”、“**财富金条”字样。营业期间,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派员负责安保,紫金公司收取交易中心自营业务的营业收入并对外开具紫金公司发票,交易中心内承租户各自收取营业收入并各自独立对外开具发票。2013年1月15日,**公司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资格。紫金公司通过**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席位开设了黄金交易账户,进行黄金买卖交易。 ***于2013年4月4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委托交易中心保管其实物黄金(Au9999)100克,共计200克,手续费为5元/克。实物***管单载明:(1)如需提前提取实物,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该交易中心。(2)托管结束或**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提取实物,该交易中心保证**提取的产品成色、数量、**与**原托管的产品一致,但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3)托管期间,该交易中心根据托管产品的**和托管时间向**赠送现金抵用券,具体方法为:每百**托管产品每月赠送现金抵用券100元。现金抵用券按月赠送,可以抵用该交易中心任何产品的消费额度。保管期间不计取任何利息。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至交易中心使用过抵用券购买商品。2016年4月14日,**公司未开启金库,交易中心停业,两被告自此涉及多起诉讼。随后,众多托管人分别要求被告紫金公司返还各自托管的实物黄金,并将紫金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16)苏0102民初2577号等案件中,紫金公司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民初2057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公司表示《合作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得到了两被告的正常履行。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紫金公司申报债权,包括原始债权、孳息债权、其他费用在内,申报债权金额为62250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总金额为6225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普通债权为6225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紫金公司破产。 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二裁定书,确认紫金公司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 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三裁定书,终结紫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易中心之间的实物***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交易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首先认定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以确定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从交易中心的经营销售形式及紫金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设立,是其内设机构,故紫金公司是案涉托管合同的相对方。 对于原告要求紫金公司返还黄金200克,如不能返还则按2021年3月3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6元/克的手续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紫金公司目前已由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与紫金公司的原始债权及孳息债权金额已确认完毕,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过渡协议等。在该协议中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的履行中,**公司作为紫金公司的合作方,并未将协议内容向交易中心的客户予以明示。相反,交易中心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在网络、***上均宣称该中心系**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设立、在门头装饰、商标注册及使用中突出“**”字样,让投资人产生了认知错误,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以上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述宣示足以使得投资人从事投资行为时,对交易的相对方认知产生模糊,进而基于对紫金公司和**公司的双重信赖影响其投资决策。故其产生投资损失时,**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公司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公司对紫金公司无力返还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6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622元,由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