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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2**与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2民初3642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9月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 诉讼代表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天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紫金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买托管黄金的2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购买了实物黄金产品并托管给被告紫金公司保管。后原告需结束托管提取实物时,发现当年购买黄金的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无法与经办人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2018年7月27日紫金公司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20年12月28日被裁定终结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均未获清偿,故原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归还29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系项目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托管关系发生其与被告紫金公司之间,应由紫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紫金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注,注册地址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012年6月25日,紫金公司租用该处房产用于交易中心珠宝展示展销。交易中心内部设有自营区域和承租户经营柜台,并设有“黄金投资中心”、收银台等。紫金公司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 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交易中心购买实物黄金(Au9999)100克,原告为此支付29800元(单价292元/克,另包含手续费6元/克)。当日,原告将上述黄金委托交易中心保管,实物***管单载明:(1)如需提前提取实物,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该交易中心。(2)托管结束或**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提取实物,该交易中心保证**提取的产品成色、数量、**与**托管的产品一致,但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3)托管期间,该交易中心根据托管产品的**和托管时间向**赠送现金抵用券,具体方法为:每百**托管产品每月赠送现金消费券100元。现金抵用券按月赠送,可以抵用该交易中心任何产品的消费额度。保管期间不计取任何利息。原告未曾从交易中心领取现金抵用券。 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合作。甲方为项目经营方,承担经营责任及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相关税务责任、商品质量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获取经营收益;乙方提供实物黄金、创意产品设计、管理经验、购买黄金交易通道等协助甲方经营,参与日常管理,获取产品设计费、管理咨询费和购买黄金手续费收入。关于投入:甲方投入实物黄金100公斤、营业场地、相关人员及柜台、橱窗、安保设备等配套设施、盗抢险、上下游客户渠道、广告宣传费;乙方投入对外宣传和项目运营拓展所需要的**品牌影响力等无形资产、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交易通道、品牌运营和连锁经营的实践经验和管理流程、实物黄金200公斤、《**晚报》专版等相关媒体资源等。关于经营业务:双方以各自投入的黄金共同经营交易中心中的黄金饰品批发及零售业务,乙方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交易通道在项目现场设立黄金投资交易分部。人员组成:由双方各自派遣参与经营人员,工资待遇由派遣方自理。经营管理:其中货品及货款由双方共同建立业务台账,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后直接划至乙方账户作为购买原料黄金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货品由乙方保管;黄金批发价由双方实时确定,进货由甲方确定品种和数量,由乙方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标准黄金现场以料换货。关于收益分配:乙方收益主要为管理咨询费和产品设计费;乙方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乙方每年的保底投资回报率不低于8%(每月保底收益45万元),超过固定收益的项目利润,再按甲方65%、乙方35%比例分成;利用乙方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通道获取的交易佣金收益,由双方按甲:乙=3:7的比例分配。后就具体合作及分工等事项,紫金公司(乙方)又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紫金公司向**公司承诺,紫金**中山陵店和平江府店所设立的三个保险库为**公司的独立监管库,独立监管库内商品的货权为**公司所有,与紫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内部管理模式如下:案涉金库钥匙及密码实际由**公司保管,**公司在交易中心现场派驻金库管理人员,负责每日营业结束后协同紫金公司人员进入金库清点库内黄金数量。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紫金公司按月以“管理咨询费”以及“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向**公司付款共计18219917.32元,但**公司并未向紫金公司出具过管理咨询报告,“设计服务合同”中所附每一件设计图稿仅有一张图片和简单文字说明。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对外经营模式如下:交易中心通过***、门店招牌、**公司网站、紫金公司注册的商标等对外宣传,称交易中心系由两被告联手打造、运作的商业综合体项目是上海黄金交易所首批综合类会员单位,实物投资金托管业务系“其他特色服务”,实物黄金上刻有“弘业股份”、“**财富金条”字样。紫金公司通过**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席位开设了黄金交易账户,进行黄金买卖交易。 2016年4月14日,**公司未开启金库,交易中心停业,两被告自此涉及多起诉讼。随后,众多托管人分别要求被告紫金公司返还各自托管的实物黄金,并将紫金公司、**公司诉至本院。 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紫金公司破产。 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可知:职工债权清偿率为56.65%,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原告未在破产申报期内申报债权。 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终结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易中心之间的实物***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设立,是其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紫金公司是案涉托管合同的相对方。 因交易中心早已不再正常营业,且被告紫金公司亦由本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紫金公司已无法向原告返还托管的实物黄金,紫金公司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起诉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及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价格趋势,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购买100克实物黄金的单价较低,故原告按照其在托管时实际支出的29800元作为损失数额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另因被告紫金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由本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且原告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就其托管在交易中心的实物黄金100克产生的损失29800元对被告紫金公司享有债权。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过渡协议等。在该协议中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的履行中,**公司作为紫金公司的合作方,并未将协议内容向交易中心的客户予以明示。相反,交易中心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在网络、***上均宣称该中心系**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设立、在门头装饰、商标注册及使用中突出“**”字样,让投资人产生了认知错误,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以上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述宣示足以使得投资人从事投资行为时,对交易的相对方认知产生模糊,进而基于对紫金公司和**公司的双重信赖影响其投资决策。故其产生投资损失时,**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公司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公司对紫金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的60%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800元; 二、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项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