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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璟与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1981号 原告:周璟,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 破产管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周璟与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实物***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返还实物黄金(Au9999)100克,若不能返还实物黄金,则按起诉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另加每克6元的加工费)向原告赔偿损失,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现金抵用券损失6200元;4.请求依法判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紫金*****宝交易中心签订《实物***管单》,该交易中心由被告江尽***业珠宝有限公司和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是其内设机构,原告将100克实物黄金(Au9999)托管在该交易中心。据多起诉讼得知,该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关闭,现原告无法取回托管的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2018年7月27日,**法院作出(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紫金珠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法院指定***师(南京)事务所担任紫金珠宝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紫金珠宝公司200名债权人的债权。同日,**法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紫金珠宝公司破产。2020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之后,管理人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2020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因管理人接管紫金珠宝公司的破产财产较少,故破产财产仅能分配紫金珠宝公司职工债权的56.65%,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综上,对原告周璟的诉讼请求,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据进行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紫金公司与我司是项目合作关系,经营业务一直都是由紫金公司自行开展,**公司并未参与,我们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紫金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故赔偿责任也应由紫金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周璟于2015年9月12日将实物黄金(Au9999)100克委托交易中心保管。实物***管单载明:(1)如需提前提取实物,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该交易中心。(2)托管结束或**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提取实物,该交易中心保证**提取的产品成色、数量、**与**托管的产品一致,但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3)托管期间,该交易中心根据托管产品的**和托管时间向**赠送现金抵用券,具体方法为:每百**托管产品每月赠送现金消费券100元。现金抵用券按月赠送,可以抵用该交易中心任何产品的消费额度。保管期间不计取任何利息。后周璟未从交易中心领取现金抵用券。 另查明:紫金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注,注册地址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012年6月25日,紫金公司租用该处房产用于交易中心珠宝展示展销。交易中心内部设有自营区域和承租户经营柜台,并设有“黄金投资中心”、收银台等。 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合作。甲方为项目经营方,承担经营责任及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相关税务责任、商品质量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获取经营收益;乙方提供实物黄金、创意产品设计、管理经验、购买黄金交易通道等协助甲方经营,参与日常管理,获取产品设计费、管理咨询费和购买黄金手续费收入。关于投入:甲方投入实物黄金100公斤、营业场地、相关人员及柜台、橱窗、安保设备等配套设施、盗抢险、上下游客户渠道、广告宣传费;乙方投入对外宣传和项目运营拓展所需要的**品牌影响力等无形资产、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交易通道、品牌运营和连锁经营的实践经验和管理流程、实物黄金200公斤、《**晚报》专版等相关媒体资源等。关于经营业务:双方以各自投入的黄金共同经营交易中心中的黄金饰品批发及零售业务,乙方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交易通道在项目现场设立黄金投资交易分部。人员组成:由双方各自派遣参与经营人员,工资待遇由派遣方自理。经营管理:其中货品及货款由双方共同建立业务台账,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后直接划至乙方账户作为购买原料黄金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货品由乙方保管;黄金批发价由双方实时确定,进货由甲方确定品种和数量,由乙方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标准黄金现场以料换货。关于收益分配:乙方收益主要为管理咨询费和产品设计费;乙方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乙方每年的保底投资回报率不低于8%(每月保底收益45万元),超过固定收益的项目利润,再按甲方65%、乙方35%比例分成;利用乙方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通道获取的交易佣金收益,由双方按甲:乙=3:7的比例分配。后就具体合作及分工等事项,紫金公司(乙方)又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紫金公司向**公司承诺,紫金**中山陵店和平江府店所设立的三个保险库为**公司的独立监管库,独立监管库内商品的货权为**公司所有,与紫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内部管理模式如下:案涉金库钥匙及密码实际由**公司保管,**公司在交易中心现场派驻金库管理人员,负责每日营业结束后协同紫金公司人员进入金库清点库内黄金数量。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紫金公司按月以“管理咨询费”以及“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向**公司付款共计18219917.32元,但**公司并未向紫金公司出具过管理咨询报告,“设计服务合同”中所附每一件设计图稿仅有一张图片和简单文字说明。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对外经营模式如下:交易中心通过***、门店招牌、**公司网站、紫金公司注册的商标等对外宣传,称交易中心系由两被告联手打造、运作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上海黄金交易所首批综合类会员单位,实物投资金托管业务系“其他特色服务”,实物黄金上刻有“弘业股份”、“**财富金条”字样。营业期间,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派员负责安保,紫金公司收取交易中心自营业务的营业收入并对外开具紫金公司发票,交易中心内承租户各自收取营业收入并各自独立对外开具发票。2013年1月15日,**公司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资格。紫金公司通过**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席位开设了黄金交易账户,进行黄金买卖交易。 2016年4月14日,**公司未开启金库,交易中心停业,两被告自此涉及多起诉讼。随后,众多托管人分别要求被告紫金公司返还各自托管的实物黄金,并将紫金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16)苏0102民初2577号等案件中,紫金公司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民初2057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公司表示《合作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得到了两被告的正常履行。 再查明:1.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周璟与交易中心之间的实物***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约履行。因交易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首先认定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以确定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从交易中心的经营销售形式及紫金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设立,是其内设机构,故紫金公司是案涉托管合同的相对方。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取回实物黄金的诉请。因交易中心停业,托管合同无法得到继续履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实物***管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依约,**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交易中心,即可从交易中心处提取黄金实物。现紫金公司在原告要求提取黄金实物后,未向原告返还实物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100克实物黄金。若紫金公司未能归还,**起诉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现金抵用券的诉请。依约,紫金公司应每月每百克赠送原告100元现金抵用券,该券可在紫金公司所属交易中心使用。本案中,原告自实物***管在交易中心后并领取现金抵用券,而交易中心已停业,故应由紫金公司赔偿原告未领取现金抵用券的损失。原告主张现金抵用券损失6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紫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故本院确认原告就托管在交易中心的实物黄金100克及相应现金抵用券损失6200元对被告紫金公司享有债权。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过渡协议等。在该协议中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的履行中,**公司作为紫金公司的合作方,并未将协议内容向交易中心的客户予以明示。相反,交易中心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在网络、***上均宣称该中心系**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设立、在门头装饰、商标注册及使用中突出“**”字样,让投资人产生了认知错误,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以上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述宣示足以使得投资人从事投资行为时,对交易的相对方认知产生模糊,进而基于对紫金公司和**公司的双重信赖影响其投资决策。故其产生投资损失时,**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公司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公司对紫金公司无力返还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璟与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实物***管合同自2020年11月24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璟成色为99.99%的实物黄金100克;如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返还义务,则应当按2020年11月24日上海黄金交易所收盘价计算原告周璟的损失; 三、确认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璟现金抵用券损失6200元; 四、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49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