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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div>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三次开庭审理中的大量事实陈述断章取义,仅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有所陈述。一审判决通篇采用推定方式认定事实,如推定无法证明该1210000元为购房款,无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清单证据,该证据明确记载上诉人双方在签约前后均有付款,且明确备注款项为购房款。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的推定,主观、片面,与实际不符。二、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却同时判决酌定***在206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彼此相互矛盾。如果***和**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则应当恢复房屋原权属,由***和**共有该房屋,则被上诉人可申请执行房屋份额。不应该既判决合同无效,又判决***在206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此,***将承担双份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法。 **文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首先,案涉房屋交易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是母女关系;交易合同上载明的价格只有10000元;合同约定卖方应当在2018年4月23日将户籍迁出,但**的户籍至今仍然在案涉房屋之内;合同除了记载房屋坐落、价款等基本信息外,其余大多数是空白;购房时,***仅仅20岁,不具有支付大额房款的经济能力;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汇款给***共计250多万元。其次,***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也存在重大的疑点。***本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所称向**支付的121万元房款来自于其前夫汇款,无合理的动机理由,不符合常理。此外,案涉房屋的交易时间也存在诸多可疑之处,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时间线可以看出,2018年4月前,**、***二人通过房屋转让、股权转让等一系列行为确实达到了使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的目的。二、***应当在受让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施恶意串通隐匿财产的侵权行为,当然要停止侵权行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恢复原状,而且案涉房屋现已有原审第三人的抵押,事实上无法涤除。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即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侵权人***在受让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述称,原审第三人是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产权登记并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原审第三人不知情,为善意第三方。 **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在3293300元范围内就**对**文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负担诉讼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72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买受,即案涉房屋)现登记的不动产权人为***,**与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离婚。***系**与案外人***之女,***与案外人***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案涉房屋原系**与***共同共有。 2018年4月23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注:应为份额),乙方于2018年4月23日过户之日付清;甲、乙双方定于2018年4月23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双方定于2018年4月23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甲方应于2018年4月23日前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 ***称,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其向**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12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前夫***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以及***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00000元)、2018年3月17日(400000元)、2018年4月9日(200000元)、2018年5月18日(50000元、260000元)向**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 2018年5月9日,***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并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数额为6340000元,并向***实际出借2000000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2000000元汇入***账户后,***随即将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深圳市意大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中,**文化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在2018年4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过相应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鉴定机构评估,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86600元,鉴定费为29000元(此款**文化公司已支付)。**文化公司、**、***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文化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珠宝公司)签订了《分期还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行珠宝公司每月向**文化公司归还1㎏**,分30个月还清,同时每月向**文化公司支付固定收益(以实际供货价值的8%/年计算,计算标准为付费当月的上海**交易所现货**Au9999的月均价),如未按协议约定每月返还**的,**文化公司有权要求**行珠宝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未还**且**行珠宝公司应承担未返还**折算成款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案外人***对**行珠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自2018年6月开始,**行珠宝公司未依约归还**或支付相应对价,仅支付固定收益至2018年1月,**、案外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产生纠纷。 2018年9月5日,**文化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化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名下的财产,发现**已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过户登记至其女儿即本案***名下,**行珠宝公司、***亦无可供保全的财产。 2019年4月3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4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分期还金协议》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二、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597750元。三、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79325元。四、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款302326元。五、***、**对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256元,由南京**行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因**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文化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本案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执行部门除冻结**行珠宝公司名下少量存款外,并未发现**等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一审法院又查明,案涉房屋原系**、***于2013年购得,购房时,以***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650000元,按揭贷款的每月还款及装修款项大部分由**汇至***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于2018年4月11日结清并解除抵押,提前还款金额为2449027.75元,该款由案外人***汇入***银行账户。 根据案外人**行珠宝公司的章程显示,***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本期出资额118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本期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其余出资额为2320000元,其余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余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其余出资额为1500000元,其余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余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10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行珠宝公司15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0元。 **、***、案外人***、案外人**行珠宝公司相互之间均有持续性的大额汇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文化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与***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文化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除了记载房屋坐落、价款等基本信息外,其余大多数为空白,虽然交易主体为母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形式上仍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其次,从价款上看,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约定了10000元的对价,而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价值,案涉房屋50%部分扣除银行贷款的市值应为二百余万元。***虽称实际购房款为1210000元,但其提交的转款记录时间大部分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双方针对购房款亦未签订补充协议,且**与***长期有大额银行转款,无法证明该1210000元为购房款;再次,从款项来源上,***提交的其与前夫***的《离婚补充协议》系离婚后签订,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前夫出资1210000元为其购买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系***的婚前财产,***与***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二人离婚后再次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由***出资购买**名下的房屋份额,亦与常理不符,且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银行流水显示,***与***离婚后,***向***转账的金额远不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的1210000元;最后,从时间上看,2018年3月,***与其前夫***、**与其前夫***相继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行珠宝公司1500000元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该股权为***认缴,未届出资期限,***并未实际出资。2018年4月23日,**以买卖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并设定了抵押。2018年6月,**行珠宝公司停止向**文化公司履行分期义务。上述期间内,**、***相互间转账金额巨大、次数频繁。***作为**行珠宝公司当时的股东,对**行珠宝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状况应是明知的,该系列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均是将财产转移至***名下,而将债务由**承担,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转移至***一人名下,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意在规避法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阻碍了**文化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文化公司对**等人的担保债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作为**文化公司债权的担保人,其个人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而**与***二人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且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设定了抵押,致使恢复登记客观上存在障碍,***的行为导致**的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债权,故***应在案涉房屋的受让价值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的价值为6586600元,扣除贷款2449027.75元,余值4137572.25元为**与***共同共有,结合本案**文化公司的损失以及**、***对案涉房屋的贡献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在2060000元范围内就**对**文化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案涉房屋过户时**的担保责任尚未开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过户行为虽发生在**所担保债务的债务人根本违约之前,但**为**行珠宝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17年,自2018年2月份起**行珠宝公司已停止向**文化公司支付固定收益,且根据**、***一系列的行为以及**、***、***、**行珠宝公司相互间的特殊关系可以看出,**、***过户案涉房屋行为的目的系以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性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客观上导致**文化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故对**、***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民事权益采取列举的方式,并未排除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相反,如侵害他人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尤其是本案中案涉房屋无法恢复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有违公平正义。 另,本案涉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侵权之诉的一并审理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依赖性且互不排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于2018年4月23日就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在2060000元范围内就**对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67200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负担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文化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就**对**文化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部分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文化公司利益的情形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行珠宝公司就该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分期还金协议》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行珠宝公司的章程显示,***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股东为***、***。2018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行珠宝公司1500000元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2018年4月11日,***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所需提前还款金额汇入***银行账户后结清并解除抵押,随后**、***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并设定了抵押。上述期间内,**、***相互间转账金额巨大、次数频繁。之后,**行珠宝公司于2018年6月停止向**文化公司履行分期义务。**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名下的财产,发现**已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过户登记至其女儿***名下,**行珠宝公司、***亦无可供保全的财产。结合上述事实,并通过分析**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价款、款项来源等非正常特征,以及***作为**行珠宝公司当时的股东,对**行珠宝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状况应当明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将财产转移至***名下,而将债务由**承担,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转移至***一人名下,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意在规避法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阻碍了**文化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对上述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构成合理怀疑,故**、***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构成对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免除。**、***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一人名下,并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设定了抵押,致使恢复登记客观上存在障碍,***的行为导致**的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侵害了**文化公司对**的担保债权。仅认定**与***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文化公司对**的担保债权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足以得到弥补。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文化公司的损失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价值情况,酌定***在2060000元范围内就**对**文化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后***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