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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09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实物**托管合同;2.判令紫金公司返还实物**(Au9999)300克,若不能返还实物**,则按2020年5月26日上海**交易所AU9999**收盘价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紫金公司赔偿现金抵用券损失(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300元/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对紫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之间存在普通合伙关系,共同对外宣称紫金*****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13年2月24日起,原告将其购买的300克**(Au9999)托管在交易中心,托管期间可按月领取现金抵用券。现交易中心已经停业,被告紫金公司未返还托管的**,也未向原告发放现金抵用券,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公司、**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紫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合计99975元,经管理人审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紫金公司按照2020年5月26日上海**交易所AU9999**收盘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8年7月27日,紫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现金抵用券损失只能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紫金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注,注册地址在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012年6月25日,紫金公司租用该处房产用于交易中心珠宝展示展销。交易中心内部设有自营区域和承租户经营柜台,并设有“**投资中心”、收银台等。 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合作。甲方为项目经营方,承担经营责任及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相关税务责任、商品质量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获取经营收益;乙方提供实物**、创意产品设计、管理经验、购买**交易通道等协助甲方经营,参与日常管理,获取产品设计费、管理咨询费和购买**手续费收入。关于投入:甲方投入实物**100公斤、营业场地、相关人员及柜台、橱窗、安保设备等配套设施、盗抢险、上下游客户渠道、广告宣传费;乙方投入对外宣传和项目运营拓展所需要的**品牌影响力等无形资产、上海**交易所综合类会员交易通道、品牌运营和连锁经营的实践经验和管理流程、实物**200公斤、《**晚报》专版等相关媒体资源等。关于经营业务:双方以各自投入的**共同经营交易中心中的**饰品批发及零售业务,乙方以上海**交易所会员交易通道在项目现场设立**投资交易分部。人员组成:由双方各自派遣参与经营人员,工资待遇由派遣方自理。经营管理:其中货品及货款由双方共同建立业务台账,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后直接划至乙方账户作为购买原料**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货品由乙方保管;**批发价由双方实时确定,进货由甲方确定品种和数量,由乙方用上海**交易所的标准**现场以料换货。关于收益分配:乙方收益主要为管理咨询费和产品设计费;乙方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乙方每年的保底投资回报率不低于8%(每月保底收益45万元),超过固定收益的项目利润,再按甲方65%、乙方35%比例分成;利用乙方上海**交易所会员通道获取的交易佣金收益,由双方按甲:乙=3:7的比例分配。后就具体合作及分工等事项,紫金公司(乙方)又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紫金公司向**公司承诺,紫金**中山陵店和平江府店所设立的三个保险库为**公司的独立监管库,独立监管库内商品的货权为**公司所有,与紫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内部管理模式如下:案涉金库钥匙及密码实际由**公司保管,**公司在交易中心现场派驻金库管理人员,负责每日营业结束后协同紫金公司人员进入金库清点库内**数量。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紫金公司按月以“管理咨询费”以及“设计服务费”的名义向**公司付款共计18219917.32元,但**公司并未向紫金公司出具过管理咨询报告,“设计服务合同”中所附每一件设计图稿仅有一张图片和简单文字说明。 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对外经营模式如下:交易中心通过***、门店招牌、**公司网站、紫金公司注册的商标等对外宣传,称交易中心系由两被告联手打造、运作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上海**交易所首批综合类会员单位,实物投资金托管业务系“其他特色服务”,实物**上刻有“弘业股份”、“**财富金条”字样。营业期间,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派员负责安保,紫金公司收取交易中心自营业务的营业收入并对外开具紫金公司发票,交易中心内承租户各自收取营业收入并各自独立对外开具发票。2013年1月15日,**公司取得上海**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资格。紫金公司通过**公司在上海**交易所的席位开设了**交易账户,进行**买卖交易。 **于2013年2月24日将实物**(Au9999)300克委托交易中心保管。实物**托管单载明:(1)如需提前提取实物,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该交易中心。(2)托管结束或**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提取实物,该交易中心保证**提取的产品成色、数量、**与**托管的产品一致,但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3)托管期间,该交易中心根据托管产品的**和托管时间向**赠送现金抵用券,具体方法为:每百**托管产品每月赠送现金消费券100元。现金抵用券按月赠送,可以抵用该交易中心任何产品的消费额度。保管期间不计取任何利息。后**未从交易中心领取现金抵用券。 2016年4月14日,**公司未开启金库,交易中心停业,两被告自此涉及多起诉讼。随后,众多托管人分别要求被告紫金公司返还各自托管的实物**,并将紫金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16)苏0102民初2577号等案件中,紫金公司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民初2057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公司表示《合作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得到了两被告的正常履行。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紫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因其于2013年2月24日在交易中心托管AU9999**300克,而向紫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表载明:原始债权本金80475元,孳息债权19500元,合计99975元。 2020年4月10日,紫金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认了原告申报的债权,并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确认表,其中原始债权80475元,孳息债权19500元,合计99975元。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该债权审核确认报上签字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易中心之间的实物**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交易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首先认定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以确定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从交易中心的经营销售形式及紫金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认可交易中心系其内设机构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交易中心由紫金公司设立,是其内设机构,故紫金公司是案涉托管合同的相对方。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取回实物**,若无法返还实物则以2020年5月26日上海**交易所AU9999**收盘价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赔偿现金抵用券损失的诉请。由于紫金公司目前处于清算状态,原告仅能对紫金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然而,原告已就托管在交易中心的300克实物**于2018年10月10日向紫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原始债权为80475元,孳息债权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为19500元;紫金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确认表,其中原始债权80475元,孳息债权19500元,合计99975元;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确认无异议。以上表明,原告与紫金公司管理人已就原始债权及孳息债权金额确认无误,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取回实物**,并以2020年5月26日上海**交易所AU9999**收盘价计算损失,以及赔偿现金抵用券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紫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过渡协议等。在该协议中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的履行中,**公司作为紫金公司的合作方,并未将协议内容向交易中心的客户予以明示。相反,交易中心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在网络、***上均宣称该中心系**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设立、在门头装饰、商标注册及使用中突出“**”字样,让投资人产生了认知错误,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以上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述宣示足以使得投资人从事投资行为时,对交易的相对方认知产生模糊,进而基于对紫金公司和**公司的双重信赖影响其投资决策。故其产生投资损失时,**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公司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公司对紫金公司无力返还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6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1801元,由被告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