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罗官村肖家窑南侧/div>
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年27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6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兰州市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卸料门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阔福工业门滑升门8樘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3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被告已支付货款215600元。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6年9月25日由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剩余货款。现因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应付货款92400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条款的约定;
2、验收单,证明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于2016年9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仅支付了215600元;
4、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货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卸料门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阔福工业门8樘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308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迟付款,每套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迟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201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验收单,确认设备已验收。被告已支付货款215600元,余款924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款后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迟付款总额的5%,故原告主张未付款5%的违约金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400元及违约金4620元,合计97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兰州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