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

2385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385号
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MOGENSAHRENSJE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div>
负责人:贤启志。
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季。
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就沈阳环普物流-本特勒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金属卷帘门4樘、工业提升门4樘、机械门封4个、装卸平台4个,合同总价62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买方预付10%为预付款,每批货物货到现场(安装之前),双方签收货单确认收货后,买方支付卖方该批货物合同额的80%(到货款),每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10天内支付卖方已安装合同的10%(尾款);如买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卖方保留对其所提供全部材料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及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权利,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预付款6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4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因现场安装条件欠缺,原告分批对供货设备进行安装,2015年8月27日安装完毕,但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尚有78000元未付。被告建工集团为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总公司,其应对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卖方)、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买方)就沈阳环普物流-本特勒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RR3000系列高速金属卷帘门4樘、工业提升门4樘、机械门封4个、卸货平台4个,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10%为预付款,每批货物货到现场(安装之前),双方签收货单确认收货后,买方支付卖方该批货物合同额的80%(到货款),每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10天内支付卖方已安装货物合同额的10%(尾款),同时卖方开具合同额的10%一年期银行保函作为一年的质保金;买方负责人员在卖方安装调试完毕后,最迟应于完工的第二天(节假日顺延)进行验收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如货物在安装完成十天后买方仍未进行验收的,或者安装的货物被用户使用的,该项目都将视为已通过验收;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卖方保留对其所提供全部材料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及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权利,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在该合同买方处还有委托代理人许小东签字。
原告称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预付款62000元(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1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480000元。
2015年1月3日买方名称为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的工程验收单在验收单位处写有“2015年1月3日四趟提升门安装完毕(但升降平台及门封没安装),已安的四趟提升门外观良好,因现场没电源,未进行调试。许小东,2015.1.3。”2015年5月8日书面材料载明:“本特勒4樘RR3000已安装完毕,2樘电动调试运行正常,另2樘未接电调试,外观完好,无损伤、配件齐全,交由使用方负责保管。本特厂房四个高速门现场安装完毕。辽建许小东,2015年5月8日。”原告称其余的产品在2015年8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
原告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7000元。
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为被告建工集团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转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有合同、验收单、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为被告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其对被告建工集团沈阳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34元,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