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

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田庄村。实际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106国道与大石路交叉口向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住所地:瑞典兰斯克鲁纳市26122,131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摩根斯·延森,该公司常务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摩根斯·延森,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阔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贺艳丽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阔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廊坊阔福公司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亚萨合莱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公证书,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6日,案外人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廊坊阔福公司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可见,廊坊阔福公司的侵权事实发生时间远早于亚萨合莱公司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在侵权公证之后的事实,则是侵权赔偿中衡量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因素,根据证据显示,该时间应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时起算。”廊坊阔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这一事实认定为影响赔偿额但不影响定性的前提,应为亚萨合莱公司证明了所谓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而不仅仅证明在其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某一时间点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涉案公证书即认定廊坊阔福公司侵害亚萨合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法律适用错误。2.廊坊阔福公司使用“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和“阔福”两个标识不论从字形、字音、字义来讲完全不同。从整体比对,一个标识由14个汉字组成,一个标识仅由两个汉字组成,两个标识完全不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是被上诉人另一关联企业与门业相关的注册商标,但是所谓另案当中关联企业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主张,与本案更是毫无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廊坊阔福公司系将被上诉人自身注册商标和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合并进行使用,从而构成侵权,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提出相应主张,而不应直接认定“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和“阔福”两个标识构成近似。二、廊坊阔福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企业字号“阔福”在廊坊阔福公司核准注册之前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所述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之后确实进行了商业行为。廊坊阔福公司一审庭审中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哪些证明被上诉人的“阔福”企业字号于2017年8月21日之前在河北省或廊坊市已经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正面回答。一审判决中对“阔福”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也仅仅是一带而过。2.廊坊阔福公司完整的企业字号为“亚萨合莱阔福”,与被上诉人“阔福”标识不论从字数、字形、字音、字意上均有很大的区别,廊坊阔福公司的企业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廊坊阔福公司在成立之后基本没有进行过实际的经营行为,更没有因侵权获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答辩称:一、公证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起诉前也就是涉案公证书,申请公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一个是时间戳公证,2020年4月30日,为商标转让公告后,廊坊阔福公司对被上诉人是持续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阔福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被上诉人昆山阔福公司的母公司,昆山阔福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商标转让后昆山阔福公司同样享有亚萨合莱公司同样的权利,涉案商标的转让是集团内部的转让。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在起诉时,原商标权人是知情的,也是默许的。因廊坊阔福公司的侵权是持续的,在涉案商标转让公告后还在实施侵权行为,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授权许可使用人均有诉权。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时间戳保存的内容同公证书的内容中均有“阔福快速卷帘门”、“阔福门业打造门业具有影响力品牌”,属于商标使用。廊坊阔福公司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广告宣传中,容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三、昆山阔福公司在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阔福”的字号和商标,“阔福”作为字号和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四、廊坊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字号,已经构成混淆,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投诉同时遭受经济和信誉损失。廊坊阔福公司还使用了被上诉人母品牌亚萨合莱及亚萨合莱的英文,极大提高了公众误认的可能。五、请二审法院考虑廊坊阔福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申请相关商标的事实,具有极强的恶意。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廊坊阔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第1073483号“
”、第1976261号“
”及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二、判令廊坊阔福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三、判令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置顶刊登声明7日,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一期声明,就其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四、判令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含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廊坊阔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亚萨合莱公司于1980年5月5日在瑞典注册登记为一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3日注册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
昆山阔福公司系由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2016年9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ASSAABLOYENTRANCESYSTEMSIDDSAB,昆山阔福公司经营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工业门、车库门、装卸平台、门封、快速门、金属门窗和装卸平台升降设备等。2012年8月13日前,昆山阔福公司先后在北京、广州、上海、沈阳、重庆设有分公司。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6、7、19类,包括金属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扇(框、板)、可移动装卸斜面台及产品零部件等。
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门、窗、液压升降平台、门封、门罩、门帘等。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向法庭提交多份证据,包括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采购及参展合同书、发票、照片、产品认证报告、获奖资料、宣传手册等,证明原告其对“阔福”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投入和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昆山阔福公司提交北京、广州、上海、沈阳、重庆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其公司业务拓展情况。
2018年12月24日,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ASSAABLOYBRANDINGS·A·R·L·,)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646号公证书,通过公证处的联网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廊坊亚萨合莱阔福”,在搜索结果页点击“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可进入hbkuofudoor.com网站,网站页面显著位置有“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电话133××******”、“卷帘门专家”等字样,并有“强强联合合作共赢——亚萨合莱阔福与河北霍曼举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文章和多种门及平台设备产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廊坊阔福公司2019年企业年度报告,联系电话与上述网站中全国客服电话相同。廊坊阔福公司不认可上述网站是其经营,但上述网站中,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均与廊坊阔福公司相同,网站中商品与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相似。
2019年1月24日,张树华律师以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ASSAABLOYBRANDINGS·A·R·L·,)和阔福集团有限公司(CRAWFORDGROUPAB)的名义就涉诉侵权行为向廊坊阔福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廊坊阔福公司停止使用亚萨合莱集团旗下“阔福”注册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
2019年10月8日,廊坊阔福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亚萨合莱阔福”、“亚萨合莱”、“ASSAABLOY”商标,有的用于金属门、非金属门及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和服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授权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资料、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是享有商标专用权?二、廊坊阔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廊坊阔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果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亚萨合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所有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代理人在起诉书上签名对原告(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符合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关于委托诉讼代理的相关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起诉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昆山阔福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提起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廊坊阔福公司仅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模板及其说明主张原告起诉有瑕疵,依据不足。亚萨合莱公司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昆山阔福公司享有“阔福”字号权益,二者提起侵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廊坊阔福公司将“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并作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在网站中进行宣传,应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商品分类包括金属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扇(框、板)、可移动装卸斜面台及产品零部件等。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为门、窗、液压升降平台、门封、门罩、门帘等。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也包括工业提升门、卷帘门、平台设备等,其经营和宣传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与原告的商品具有相同或极大的关联性,廊坊阔福公司经营和宣传的商品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或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案涉商标系“阔福”汉字,廊坊阔福公司用于商标字号和商标性使用的“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完整包含原告商标,其中“廊坊”是地名,“门业”是行业名,“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用于识别商品显著性不强。“亚萨合莱阔福”是识别其服务和商品,让公众和消费者呼叫、记忆、传播的主要部分。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亚萨合莱”是原告另一关联企业与门业相关的注册商标。廊坊阔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用“亚萨合莱”+“阔福”这种组合识别其商品或服务,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廊坊阔福公司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亚萨合莱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因此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廊坊阔福公司认为本案公证申请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关联,并且公证书作出时,亚萨合莱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不能依据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由于廊坊阔福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证明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上经营和宣传商品事实持续存在的证据,廊坊阔福公司侵权事实应予确认,公证书申请主体不影响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亚萨合莱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在侵权公证之后的事实,则是侵权赔偿中衡量廊坊阔福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因素,根据证据显示,该时间应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时起算。
原告主张案外人阔福集团系昆山阔福公司唯一股东,在昆山阔福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根据投资关系和授权使用“阔福”商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自认亚萨合莱公司授权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昆山阔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事实上,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交阔福集团授权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的证据,即便根据投资关系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从事经营符合公司事实情况,而昆山阔福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亦不能依据起诉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亚萨合莱公司庭审自认授权,昆山阔福公司即当然享有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的诉权。故,昆山阔福公司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原告与廊坊阔福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廊坊阔福公司注册名称为“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且在宣传时使用“阔福”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廊坊阔福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案涉“阔福”商标分别于1996年、2001年注册于不同的商标类别,昆山阔福公司亦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经过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及其授权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阔福”商标、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廊坊阔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阔福”商标在门类行业的知名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阔福”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的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且明显存在攀附的故意,故应认定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如前所述,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廊坊阔福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廊坊阔福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地点及方式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等事实,酌情确定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决廊坊阔福公司停止使用“阔福”标识、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赔偿原告损失,已经是对廊坊阔福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评价,实际产生消除影响的效果。另行判令廊坊阔福公司在网站首页置顶刊登声明7日,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一期声明进行消除影响,客观上已经无必要性、且可强制执行性弱等因素,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二、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
三、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四、驳回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负担5900元,由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涉案商标权;2、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网页内容中突出使用“阔福门业打造门业具有影响力品牌”,“阔福快速卷帘门及其配置”字样,意欲通过宣传,提高廊坊阔福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提升交易机会和交易数量,构成商品广告宣传。案涉商标系“阔福”汉字,廊坊阔福公司将“阔福”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宣传上突出使用,未避让亚萨合莱公司商标权,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从一审时间戳证据来看,廊坊阔福公司2020年4月30日在其网站上存在持续宣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廊坊阔福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经营的商品和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构成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案涉“阔福”商标分别于1996年、2001年申请注册于不同的商标类别,昆山阔福公司亦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而廊坊阔福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阔福”商标、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廊坊阔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阔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阔福”作为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廊坊阔福公司擅自使用昆山阔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导致混淆,引人误以为是昆山阔福公司产品或者与昆山阔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廊坊阔福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地点及方式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等事实,酌情确定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廊坊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梁贤勇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田庄村际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106国道与大石路交叉口向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住,住所地:瑞典兰斯克鲁纳市**邮箱。
法定代表人:摩根斯·延森,该公司常务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摩根斯·延森,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阔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贺艳丽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阔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廊坊阔福公司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亚萨合莱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公证书,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6日,案外人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廊坊阔福公司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可见,廊坊阔福公司的侵权事实发生时间远早于亚萨合莱公司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在侵权公证之后的事实,则是侵权赔偿中衡量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因素,根据证据显示,该时间应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时起算。”廊坊阔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这一事实认定为影响赔偿额但不影响定性的前提,应为亚萨合莱公司证明了所谓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而不仅仅证明在其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某一时间点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涉案公证书即认定廊坊阔福公司侵害亚萨合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法律适用错误。2.廊坊阔福公司使用“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和“阔福”两个标识不论从字形、字音、字义来讲完全不同。从整体比对,一个标识由14个汉字组成,一个标识仅由两个汉字组成,两个标识完全不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是被上诉人另一关联企业与门业相关的注册商标,但是所谓另案当中关联企业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主张,与本案更是毫无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廊坊阔福公司系将被上诉人自身注册商标和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合并进行使用,从而构成侵权,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提出相应主张,而不应直接认定“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和“阔福”两个标识构成近似。二、廊坊阔福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企业字号“阔福”在廊坊阔福公司核准注册之前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所述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之后确实进行了商业行为。廊坊阔福公司一审庭审中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哪些证明被上诉人的“阔福”企业字号于2017年8月21日之前在河北省或廊坊市已经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正面回答。一审判决中对“阔福”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也仅仅是一带而过。2.廊坊阔福公司完整的企业字号为“亚萨合莱阔福”,与被上诉人“阔福”标识不论从字数、字形、字音、字意上均有很大的区别,廊坊阔福公司的企业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廊坊阔福公司在成立之后基本没有进行过实际的经营行为,更没有因侵权获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答辩称:一、公证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起诉前也就是涉案公证书,申请公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一个是时间戳公证,2020年4月30日,为商标转让公告后,廊坊阔福公司对被上诉人是持续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阔福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被上诉人昆山阔福公司的母公司,昆山阔福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商标转让后昆山阔福公司同样享有亚萨合莱公司同样的权利,涉案商标的转让是集团内部的转让。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在起诉时,原商标权人是知情的,也是默许的。因廊坊阔福公司的侵权是持续的,在涉案商标转让公告后还在实施侵权行为,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授权许可使用人均有诉权。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时间戳保存的内容同公证书的内容中均有“阔福快速卷帘门”、“阔福门业打造门业具有影响力品牌”,属于商标使用。廊坊阔福公司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广告宣传中,容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三、昆山阔福公司在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阔福”的字号和商标,“阔福”作为字号和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四、廊坊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字号,已经构成混淆,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投诉同时遭受经济和信誉损失。廊坊阔福公司还使用了被上诉人母品牌亚萨合莱及亚萨合莱的英文,极大提高了公众误认的可能。五、请二审法院考虑廊坊阔福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申请相关商标的事实,具有极强的恶意。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廊坊阔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第1073483号“
”、第1976261号“
”及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二、判令廊坊阔福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三、判令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置顶刊登声明7日,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一期声明,就其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四、判令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含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廊坊阔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亚萨合莱公司于1980年5月5日在瑞典注册登记为一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3日注册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
昆山阔福公司系由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2016年9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ASSAABLOYENTRANCESYSTEMSIDDSAB,昆山阔福公司经营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工业门、车库门、装卸平台、门封、快速门、金属门窗和装卸平台升降设备等。2012年8月13日前,昆山阔福公司先后在北京、广州、上海、沈阳、重庆设有分公司。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阔福集团(CRAWFORDGROUPAB)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6、7、19类,包括金属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扇(框、板)、可移动装卸斜面台及产品零部件等。
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门、窗、液压升降平台、门封、门罩、门帘等。
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向法庭提交多份证据,包括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采购及参展合同书、发票、照片、产品认证报告、获奖资料、宣传手册等,证明原告其对“阔福”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投入和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昆山阔福公司提交北京、广州、上海、沈阳、重庆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其公司业务拓展情况。
2018年12月24日,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ASSAABLOYBRANDINGS·A·R·L·,)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646号公证书,通过公证处的联网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廊坊亚萨合莱阔福”,在搜索结果页点击“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可进入hbkuofudoor.com网站,网站页面显著位置有“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电话133××******”、“卷帘门专家”等字样,并有“强强联合合作共赢——亚萨合莱阔福与河北霍曼举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文章和多种门及平台设备产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廊坊阔福公司2019年企业年度报告,联系电话与上述网站中全国客服电话相同。廊坊阔福公司不认可上述网站是其经营,但上述网站中,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均与廊坊阔福公司相同,网站中商品与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相似。
2019年1月24日,张树华律师以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ASSAABLOYBRANDINGS·A·R·L·,)和阔福集团有限公司(CRAWFORDGROUPAB)的名义就涉诉侵权行为向廊坊阔福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廊坊阔福公司停止使用亚萨合莱集团旗下“阔福”注册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
2019年10月8日,廊坊阔福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亚萨合莱阔福”、“亚萨合莱”、“ASSAABLOY”商标,有的用于金属门、非金属门及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和服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授权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资料、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是享有商标专用权?二、廊坊阔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廊坊阔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果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亚萨合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所有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代理人在起诉书上签名对原告(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符合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关于委托诉讼代理的相关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起诉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昆山阔福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提起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廊坊阔福公司仅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模板及其说明主张原告起诉有瑕疵,依据不足。亚萨合莱公司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昆山阔福公司享有“阔福”字号权益,二者提起侵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廊坊阔福公司将“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并作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在网站中进行宣传,应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注册商标,商品分类包括金属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扇(框、板)、可移动装卸斜面台及产品零部件等。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为门、窗、液压升降平台、门封、门罩、门帘等。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也包括工业提升门、卷帘门、平台设备等,其经营和宣传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与原告的商品具有相同或极大的关联性,廊坊阔福公司经营和宣传的商品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或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案涉商标系“阔福”汉字,廊坊阔福公司用于商标字号和商标性使用的“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完整包含原告商标,其中“廊坊”是地名,“门业”是行业名,“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用于识别商品显著性不强。“亚萨合莱阔福”是识别其服务和商品,让公众和消费者呼叫、记忆、传播的主要部分。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亚萨合莱”是原告另一关联企业与门业相关的注册商标。廊坊阔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用“亚萨合莱”+“阔福”这种组合识别其商品或服务,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廊坊阔福公司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亚萨合莱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因此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廊坊阔福公司认为本案公证申请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关联,并且公证书作出时,亚萨合莱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不能依据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由于廊坊阔福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证明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网站上经营和宣传商品事实持续存在的证据,廊坊阔福公司侵权事实应予确认,公证书申请主体不影响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亚萨合莱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在侵权公证之后的事实,则是侵权赔偿中衡量廊坊阔福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因素,根据证据显示,该时间应从亚萨合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时起算。
原告主张案外人阔福集团系昆山阔福公司唯一股东,在昆山阔福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根据投资关系和授权使用“阔福”商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自认亚萨合莱公司授权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昆山阔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事实上,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交阔福集团授权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的证据,即便根据投资关系昆山阔福公司使用“阔福”商标从事经营符合公司事实情况,而昆山阔福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亦不能依据起诉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亚萨合莱公司庭审自认授权,昆山阔福公司即当然享有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的诉权。故,昆山阔福公司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原告与廊坊阔福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廊坊阔福公司注册名称为“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且在宣传时使用“阔福”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廊坊阔福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案涉“阔福”商标分别于1996年、2001年注册于不同的商标类别,昆山阔福公司亦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经过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及其授权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阔福”商标、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廊坊阔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阔福”商标在门类行业的知名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阔福”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的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且明显存在攀附的故意,故应认定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如前所述,廊坊阔福公司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廊坊阔福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廊坊阔福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及、地点及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等事实,酌情确定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决廊坊阔福公司停止使用“阔福”标识、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赔偿原告损失,已经是对廊坊阔福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评价,实际产生消除影响的效果。另行判令廊坊阔福公司在网站首页置顶刊登声明7日,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一期声明进行消除影响,客观上已经无必要性、且可强制执行性弱等因素,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第1073483号“
”、1976261号“
”、第1098731号“
”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阔福”标识;二、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阔福”字样的中文企业名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阔福”字样;
三、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四、驳回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ASSAABLOYENTRANCESYSTEMSAB)负担5900元,由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涉案商标权;2、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廊坊阔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网页内容中突出使用“阔福门业打造门业具有影响力品牌”,“阔福快速卷帘门及其配置”字样,意欲通过宣传,提高廊坊阔福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提升交易机会和交易数量,构成商品广告宣传。案涉商标系“阔福”汉字,廊坊阔福公司将“阔福”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宣传上突出使用,未避让亚萨合莱公司商标权,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从一审时间戳证据来看,廊坊阔福公司2020年4月30日在其网站上存在持续宣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亚萨合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廊坊阔福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经营的商品和廊坊阔福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构成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案涉“阔福”商标分别于1996年、2001年申请注册于不同的商标类别,昆山阔福公司亦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而廊坊阔福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阔福”商标、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廊坊阔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阔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阔福”作为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廊坊阔福公司擅自使用昆山阔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导致混淆,引人误以为是昆山阔福公司产品或者与昆山阔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认定廊坊阔福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廊坊阔福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及、地点及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等事实,酌情确定廊坊阔福公司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廊坊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梁贤勇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