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6766号
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4049156Q。
法定代表人:MOGENSAHRENSJE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北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388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9035922H。
法定代表人:苗喜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建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明确诉请2中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费5140元、保全费376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MEGADOOR双层门帘垂直向上提升柔性堆积大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提升门,合同总价款162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验收等义务,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交易事实认可,但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MEGADOOR双层门帘垂直向上提升柔性堆积大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门4樘,合同总价16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电汇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从卖方工厂发货前一周,买方向卖方电汇该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发货前工厂验货后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一周内向卖方电汇该合同总额的20%的验收款;技术资料提交齐备,且买方收到合格的全部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一周内向卖方电汇该合同总额的15%的尾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工地安装现场(海南文昌工地)。在卖方正确操作和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大门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24个月,但最多不超过货物运抵买方现场后27个月。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将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86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60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双方执行《双层门帘垂直向上提升柔性堆积大门买卖合同》情况,我司尚欠贵司货款648000元。我司承诺:于收到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贝特门业有限公司等客户款项后,向贵司付清上述货款。我司承诺及时做好资金安排,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竣)工验收评审结论》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2日,078工程指挥部在海南文昌发射场对078工程505#、506#建筑物非标大门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评审,认为该项目设施设备安装规范、质量受控、测试项目完整,性能和技术指标满足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通过验收,从2014年12月13日起移交文昌发测站使用管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遗留问题于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整改。原告陈述,海南文昌发射场即买方指定工地安装现场,项目竣工后由总包方(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进行验收。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验收,且被告承诺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收到对应公司的客户款项后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交(竣)工验收评审结论、交易流水、承诺函、付款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抗辩,原告提交的验收评审结论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底进行了全面验收,被告亦于2019年12年出具承诺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且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六年有余,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648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承诺函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亦非必要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60元,合计14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1404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404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776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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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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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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