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

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1民初1605号 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长江路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NY086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30931858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要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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