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1民初1605号
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长江路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NY086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30931858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要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