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

***与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4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变更身份证上的出生年份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双方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华西能源公司辩称,***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其提交给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自行填写的《自招人员登记表》上,关于***的出生年份均为1952年。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4日与***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已年满60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是依法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43元;本案受理费由华西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到自贡东方锅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燃烧器分厂应聘并填写了《自招人员登记表》,其中出生日期填写为1958年9月22日,该登记表背后粘贴有***提交的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199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为20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9月22日。2005年12月20日自贡东方锅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协议》。2007年,自贡东方锅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西能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华西能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书》,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华西能源工业集团公司变更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11年11月、2014年11月***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书》。2015年,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业务剥离给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即华西能源公司),2015年2月4日***与华西能源公司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与华西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2007年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52年9月22日。2016年4月13日,华西能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于2016年4月13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随后***未到华西能源公司上班。2016年4月21日,华西能源公司到社保局对***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进行了修改,出生日期由1958年9月22日修改为1952年9月22日,身份证号码由510304580922411修改为510304195209224115。***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5103045********,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5103041952********。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大山铺派出所1986年户口登记档案里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为5103045********。***持有的199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薄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为5103045********。2016年3月8日、6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山铺派出所分别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记载“***原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3045********,因身份证错号,自2008年8月11日起更正为510304195209224115”。现***持有的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2008年8月11日签发有效期为长期的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2日。 2016年5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华西能源公司支付相应补偿费。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华西能源公司解除与***之间未到期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华西能源公司的工作是批磨工,累计工龄已满10年,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是年满60周岁。本案***虽然向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上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9月22日,但其持有的户口薄、第二代身份证、大山铺派出所1986年档案材料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及2007年后***自行填写的多份《劳动合同书》中均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2日,且大山铺派出所也出具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将其身份号码及出生日期进行更正,故本案***的出生日期应为1952年9月22日。2016年4月,***已年满63周岁,华西能源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未到期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作用是社保保障性质的,即保障劳动者被解雇或被迫辞职后到重新找到新工作这段期间的生活不受影响。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表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退出劳动领域,不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也不存在劳动法律规定的重新找工作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华西能源公司因为***达到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也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华西能源公司对此有无过错也是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一直持有199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签发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2日”的户口薄,及1998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签发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9月22日”的第一代身份证,该两份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身份信息的证件均由***持有,所以***应当比他人更容易发现第一代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这些重要信息与事实和户口薄记载有误,***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正,反而在7年后向用人单位提交记载错误的身份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后,还应华西能源公司的要求填写了诚信声明,保证其向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填写的内容属实,华西能源公司基于对公安机关签发身份证的信任,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证有严格审查义务,故华西能源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华西能源公司按照***提交的身份信息为***购买保险,在发现***身份信息错误后及时向社保机关提出更正,故华西能源公司对***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华西能源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未到期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华西能源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过错,故***要求华西能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拟证明华西能源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此之前没有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 华西能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5份(自2002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23日),拟证明对账单上***的出生日期一栏均载明1958年9月22日,***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真实的情况是变更身份信息后才购买的养老保险。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拟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华西能源公司提交的5份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西能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420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华西能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依照户籍机关于2008年8月11日颁发给***的身份证上的信息,***的出生年月日为1952年9月22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华西能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华西能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认为华西能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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