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

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等与自贡市工信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1465号川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栋办公5-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工信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三台寺1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珲(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珲(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西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方凯路公司)、原审第三人自贡市工信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工信投资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4)川031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03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2024年10月8日);2.南方凯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判决过早、利息计算过高,应从南方凯路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8日)起算。南方凯路公司诉请华西能源公司支付2255183.60元运费及利息,该笔运费于2022年5月19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工信投资公司,南方凯路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西能源公司认为根据工信投资公司与南方凯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3.3条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取回款账户内的资金”,即使华西能源公司从2022年3月16日将案涉应收账款汇入工信投资公司指定账户,该笔款项也属于工信投资公司质权的保障范畴,南方凯路公司无法提取账户资金,且一审审理中南方凯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2年3月1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即存在应收账款质押)调整利息起算点。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南方凯路公司辩称,自2017年开始,南方凯路公司和华西能源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华西能源公司销售的锅炉部件交由南方凯路公司承运、转运,并分别约定承运重量、运费金额及付款方式、货物运达地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方凯路公司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2022年3月16日南方凯路公司与华西能源公司双方对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21年4月9日所签订的15份《货物运输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该15份已开具发票的《货物运输合同》华西能源公司尚拖欠南方凯路公司运费2255183.60元。在确认欠付金额后,华西能源公司应立即向南方凯路公司进行支付,其未支付造成了南方凯路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南方凯路公司虽将该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但质押并不影响南方凯路公司对华西能源公司享有权利,且华西能源公司未向指定账户进行支付。华西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工信投资公司述称,针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华西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南方凯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西能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南方凯路公司运费等2255183.60元;2.依法判令华西能源公司向南方凯路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303759.14元,自202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以欠款2255183.6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西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凯路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存在长期的承运、转运关系,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原华西能源公司陆续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5份,合同约定华西能源公司将其生产制造销售的锅炉部件交由南方凯路公司承运、转运,并分别约定了承运重量、运费金额及付款方式、货物运达地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方凯路公司均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2022年3月16日,南方凯路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双方对前述15份《货物运输合同》进行确认,签订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3月16日(未包括已发货未开票部分),华西能源公司欠付南方凯路公司运费2255183.60元。 2022年5月19日,南方凯路公司与工信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信投资公司为南方凯路公司向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南方凯路公司对本合同中南方凯路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提供以下反担保:“权属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95份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总价为9260519.78元……”,以上反担保措施由当事人各方另行签订合同及反担保函详细约定。同日,南方凯路公司与工信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降低工信投资公司保证担保的风险,南方凯路公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向工信投资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南方凯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告知其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或工信投资公司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工信投资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约定,并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2022年5月19日,工信投资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案涉工信投资公司与南方凯路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设立,登记到期日为2024年5月18日,质押财产描述为华西能源公司95份合同所产生应收账款共计9260519.78元。 2022年3月16日,南方凯路公司以《通知书》形式向华西能源公司发出“南方凯路公司作为质押人就案涉15份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质押债权金额2255183.60元,质押给工信投资公司,工信投资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华西能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西能源公司向工信投资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即为相应履行华西能源公司对南方凯路公司的付款义务。”2022年3月21日,华西能源公司签收回执同意遵守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2024年2月13日,南方凯路公司与案外人两江新区庆纳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庆纳农副产品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南方凯路公司运输蔬菜3.8万吨,合计总金额为820.8万元。2024年4月28日,南方凯路公司向该副产品经营部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已执行未付款金额为53307.19元,未执行合同金额为7519418.92元。庆纳农副产品经营部在该函下方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2024年5月15日,南方凯路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质权人(乙方)工信投资公司签订编号自工投提(2024)第015-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降低乙方保证担保的风险,甲方愿意以其所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告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函。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该合同后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后南方凯路公司向庆纳农副产品经营部发出《应收账款通知书》,载明双方债权现已质押给工信投资公司。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南方凯路公司与华西能源公司、工信投资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川0303民初115号。2024年3月25日,该院认为南方凯路公司不得在未经工信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及利息损失,判决驳回南方凯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工信投资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南方凯路公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债权,并向本院出具《关于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行使出质给自贡市工信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权利的意见》,载明其同意南方凯路公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案涉运费、仓储费债权2255183.60元及利息损失。若该笔债权由南方凯路公司获取,应优先用于归还工信投资公司为其向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贷款本息或用于为工信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到华西能源公司确认的《通知书》上载明的南方凯路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凯路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15份《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南方凯路公司履行了承运的义务,华西能源公司也应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南方凯路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双方对华西能源公司欠付南方凯路公司运费2255183.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南方凯路公司能否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实现案涉债权。 关于南方凯路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南方凯路公司曾就华西能源公司欠付运费一案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南方凯路公司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4)川03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虽驳回了南方凯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案涉债权质权人工信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南方凯路公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系发生新的事实,南方凯路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南方凯路公司能否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南方凯路公司已将案涉15份《货物运输合同》的债权金额2255183.60元质押给工信投资公司,双方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南方凯路公司已向华西能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时质权成立,南方凯路公司受领华西能源公司清偿债权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工信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南方凯路公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债权,并表示应将该笔款直接支付到华西能源公司确认的《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故南方凯路公司向华西能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方凯路公司主张华西能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华西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造成南方凯路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南方凯路公司要求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情况,调整为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华西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凯路公司支付运费225518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运费225518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二、华西能源公司向南方凯路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应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南方凯路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井支行,账号100701200********;三、驳回南方凯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1元,由华西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华西能源公司与南方凯路公司签订的15份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不一致。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75000元,为含税到达地点闭口价,承运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调价要求,付款方式:无预付,货到指定地点签收无误并开具发票后付款90%,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运输质量及安全保证金。2019年9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240元/吨*实际发运重量,为含税到达地点闭口价,承运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调价要求,付款方式:无预付,货到指定地点签收无误并开具发票后,采用滚动付款方式付款90%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3960元(叁仟玖佰陆拾元整)作为运输质量及安全保证金。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合同约定价格440元/吨(含9%税价);大写:肆佰肆拾元整每吨,付款方式:无预付,货到指定地点签收无误并开具发票后付款70%,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作为运输质量及安全保证金,货物承运时限要求:承运方接到托运方发货通知后,24小时必须到达指定地点装货发运,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或延期发货。华西能源公司与南方凯路公司庭审中确认南方凯路公司履行了15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认为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华西能源公司应自2022年3月16日起还是自2024年10月8日起支付南方凯路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华西能源公司与南方凯路公司签订15份货物运输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13日,南方凯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2022年3月16日双方账务核对已经开票金额2255183.60元。从企业询证函载明内容来看,南方凯路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15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虽不同,华西能源公司应在南方凯路公司开票后付款至70%、90%等,剩余部分为运输质量及安全保证金,双方认可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现南方凯路公司完成了安全运输和开票义务,华西能源公司应按15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华西能源公司从南方凯路公司履行完最后一份合同后,双方确认15份运输合同欠款金额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西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03元,由上诉人自贡华西能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