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华,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利,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万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利、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气化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华,被上诉人中原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原审被告蓝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郭永利,***的损伤赔偿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郭永利和发包人中原气化公司承担。第二,***在现场提供有充足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未能谨慎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仅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在一审中承认其通过郭永利垫付医药费13000元,可以看出***是***的雇主。郭永利只是负责帮助***管理工地的。第二,事故发生施工现场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前,也未接受任何安全生产培训,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过错比例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气化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蓝天置业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原气化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蓝天置业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郭永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62.26元;残疾赔偿金53353.5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2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932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将驻马店市练江河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楼、6#楼、7#楼、10#楼、12#楼、14#楼、15#楼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原气化公司。后被告中原气化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并由被告***雇佣原告干杂活。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该施工工地14号楼三楼拆架子时,原告站在架子的钢管上,在卸上面钢管的时候,由于下面的钢管滚动,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当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股骨外髁骨折、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201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97022.2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购买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发票4740元。2020年3月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3月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腕活动受限31%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外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膝活动受限30%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右膝活动受限47%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误工期、护理期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其户籍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闫楼村委闫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郭永利垫付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的工程,已经转包给了被告郭永利,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受伤与***没有关系。被告郭永利陈述:其是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其与被告***合伙干的是5号楼的工程。并提交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原气化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原气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被告郭永利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系5号楼,非原告受伤的14号楼,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作为***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气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计款101762.26元;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计款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款1000元(50元×2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00元(20元×90天);5、护理费,参照本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567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计款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标准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1533.78元(44314元÷365天×95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赔偿指数为12%,参照本省201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393元(15163.75元/年×20年×12%);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计款400元;以上共计款179051.86元(101762.26元+13000元+1000元+1800元+11262.82元+11533.78元+36393元+1900元+400元),根据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8146.68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二次鉴定费用2320元,原告承担232元,剩余2088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14.68元,被告中原气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14.68元;被告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郭永利及工程会计董春艳的聊天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郭永利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郭永利是实际施工人,且从郭永利在2019年12月1日让***抓紧回电话可以看出,***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原气化公司与原审被告蓝天置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审庭审后,中原气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原气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中原气化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可以看出中原气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其二者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永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蓝天置业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永利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予采信。中原气化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原气化公司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关于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查明情况,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