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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904号 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B7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与被告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7500元货款及违约金37050元(以9.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用、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固定式低空防御系统(含反无人机防御系统V1.0.0软件)”5套,货款为325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产品,并进行安装调试。后被告对货物质量无异议,已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了《货物验收单》。按《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被告应在“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款的100%”,即被告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贷款。 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2.75万元货款,欠本金为22.25万元。后于202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与济南市天桥区恒运电器经营部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冲抵协议》,同意冲抵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2.5万元,至此被告仍拖欠原告9.7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按《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任意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已产生违约责任,应支付相应违约金。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华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司(甲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套固定式低空防御系统(含反无人机防御系统V1.0.0软件),货款为325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协商方案进行交货,在指定时间前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1625000元;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款的100%,即合同余款1625000元。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不可抗力除外。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验收单,被告******确认。2020年5月20日,原告华诺公司(甲方)、被告***司(乙方)与案外人济南市天桥区恒运电器经营部(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冲抵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同意将应收甲方的12.5万元施工辅材费用于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12.5万元货款,乙方无需另行支付甲方12.5万元货款,甲方也无需另行支付丙方12.5万元施工辅材费。2、本协议仅限甲、乙、并三方12.5万元债权债务冲抵,不涉及款项收付,甲方、乙方、丙方的其他债权债务自行处理。此债权债务冲抵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9.75万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13455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193元。被告***司名称曾为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山东***防科技有限公司。 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货物验收单、《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1)湘0104财保4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7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在《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中已经明确,债务冲抵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9.75万元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7500元货款,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任意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原告也主动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及各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款的100%,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验收,原告诉请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诉前申请了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共计支付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193元,由于本纠纷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合理有据。保全保险费并未本案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保全费1193元,共计2689元,由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山东嘉文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熊 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