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712。
法定代表人:纵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驳回嘉华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嘉华公司反诉主张系一般合同纠纷,与知识产权争议无关,原审法院对嘉华公司的反诉无管辖权;(二)大明公司就前述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就此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剥夺大明公司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应用平台,经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其归属权(包括完整知识产权)即转归甲方所有”,上述约定表明本案合同系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而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对入托机整改并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义务对嘉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嘉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验收申请后,又于2016年9月21日发出撤场要求,原审法院以大明公司未在60个工作日试运行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认定更换后的入托机在2016年7月22日已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因入托机严重故障导致整个项目停顿,嘉华公司拒绝后续验收、维护,其违约行为给大明公司造成持续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嘉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嘉华公司于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对大明公司本诉请求有管辖权,不因受理反诉请求而改变管辖;(二)合同软件部分性质应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没有委托开发软件的相关内容,且涉案软件早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半年便已开发完成,合同多个条款均表明系许可使用合同;(三)大明公司所称书面承诺文件系未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且大明公司亦未在《补充协议》中**,且双方已确认嘉华公司于2016年更换了入托机;(四)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4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故嘉华公司的整体验收义务已履行完毕;(五)更换后的入托机已于2016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嘉华公司提出撤场要求是因为更换入托机后,大明公司仍拒不支付尾款,且嘉华公司发现大明公司所谓的新项目合作并不真实,故嘉华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才提出要撤回入托机返还给上海厂家,但大明公司也认可入托机至今并未撤场,一直在大明公司处,大明公司不存在无法进行验收的情形。经(2018)粤01民终6526号案(以下简称6526号案)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7月,合同所涉设备均处于持续、频繁运行状态,因此,符合验收标准,大明公司未在约定的收到验收申请的6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六)嘉华公司不存在违约,大明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大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嘉华公司履行配合大明公司对更换入托机后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2.判令嘉华公司将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源代码交付给大明公司;3.判令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932450元。
嘉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20日届满;2.确认嘉华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补充协议》项下更换的入托机协助验收义务;3.判令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余款6227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余款62270元为本金,**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151010.51元);4.判令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2013年3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汇诚包装关联系统V3.0”,著作权人为嘉华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2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3年9月29日,大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嘉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目名称为“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初期)”。合同前言载明:鉴***公司拥有“避孕套、手套类产品质量信息实时监测、反馈、识别及一致性标识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专利内容,避孕套的生产全过程(从浸渍到最后装箱)将实现质量信息实时监测、反馈、识别及一致性标识。为配合专利实施,双方就相关合作事宜订立本合同。在充分磋商之下,双方同意先执行初期方案,即先在盒包及装箱车间实施。嘉华公司***公司供应成套防伪窜货物流追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或项目),包括,(1)用于在大明公司产品生产线上的激光打印、读取相机、控制柜等系列配套设备的软、硬件(以下统称工厂设备);(2)用***公司产品相关销售、物流及仓库设备地点安装使用的服务器,配套移动扫描终端设备及其他硬件设备,追溯物流的系统软件(以下统称追溯设备)。本合同所列各项软件、硬件(标准硬件、配套硬件)等,共同构成了本项目系统,软件与硬件之间,各硬件之间,及其他各构件之间,必须互相匹配兼容,共同满足合同整体要求和具体要求,***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视为整个项目系统不符合要求。
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条、整个系统的软、硬件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购买的工厂设备及追溯设备各软、硬件设备内容及价格详见附表。附表为“追溯项目价格”,含项目内容、项目描述、数量、单价等。1.软件(终身免费升级):(1)追溯管理平台-Ictp,数量为1,单价为100000元,备注为“永久,后期无费用”;(2)包装赋码管理-PET,数量为1,单价为35000元,备注为“每条线一个许可”;(3)查询管理系统-JQS,数量为1,单价为20000元,备注为“追溯平台网站信息对接”;(4)软件系统实施,单价为软件的20%,即31000元。软件小计186000元。2.1标准硬件:(1)生产线硬件,数量为1,单价为409300元;(2)总仓硬件,数量为1,单价27400元。标准硬件小计274000元。2.2配套硬件:(1)全自动薄膜捆包机,数量为1,单价为115000元,备注为LY-K400B型;(2)全自动热收缩包装机,数量为1,单价为85000元,备注为LY-S300L型;(3)全自动入托机,数量为1,单价为109750元。配套硬件小计309750元。整体项目合计932450元。2.本合同总金额为932450元,包含乙方提供的首年(自整体验收合格计)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3.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186490元;(2)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即326357元;(3)整体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验收款,即357333元;(4)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日后起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即62270元。4.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合同额全额的增值税17%发票。如乙方延迟开具发票,则甲方的付款日期按发票延迟之日历天数予以等期顺延。
第二条、系统的软、硬件权属。1.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平台应用,经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其归属权(包含完整知识产权)即转为甲方所有。2.本合同范围内所有硬件设备,经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设备所有权即转为甲方所有。(1)就工程设备中的硬件部分:甲方有权不时按实际生产需要而将相关硬件(或其任何部分)重新配置于甲方的任何厂房。如甲方行使上述权利,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硬件设备的移除、运送、重新安装、调试等支持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另行议定(若甲方有购买标准技术服务,则此项服务免费)。甲方将硬件重新配置或转让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对该等硬件履行保修、维护、提供技术支持等义务。(2)就追溯设备中的硬件部分:甲方有权不时按实际营运需要将相关硬件(或其任何部分)重新配置于甲方产品销售、物流链上的任何营运地点或仓库设备使用(不论该营运地点或仓库设备是由甲方、甲方关联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大明产品经销商、供货商、代理人或合作伙伴拥有或营运的),甲方亦可以将该等硬件转让予其他甲方关联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使用。如甲方行使上述权利,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硬件设备的移除、运送、重新安装、调试等支持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另行议定(若甲方有购买标准技术服务,则此项服务免费)。甲方将硬件重新配置或转让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对该等硬件履行保修、维护、提供技术支持等义务。3.甲方不得有侵害乙方软件合法权益的行为。4.乙方应确保乙方拥有本合同范围内所提供的所有软、硬件设备的自主知识产权,由于乙方所提供的任何软、硬件设备本身权属引起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三条、设备的交付与实施。1.本合同及其附件所指的“实施”是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的安装及调试。2.乙方应按期完成所有软、硬件设备的实施,所有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仅作为对甲方收货设备品名、数量的确认,并不视为甲方对任何设备已经验收合格。3.除甲方另有书面同意延迟期限,乙方须确保设备不迟于签约45日完成到货,整体项目不迟于到货20日完成实施提交验收,验收不合格需重新验收的,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评估/验收程序及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配合或确认致使乙方迟于前述期限完成实施、评估或验收,则前述期限按甲方的延迟持续之日历天数予以等期顺延。4.对于工厂部分的硬件安装,……5.软、硬件虽经交付,但整体验收不合格的,不能视为已经交付。
第四条、设备的评估及整体项目验收方法。整体项目的验收方法:(1)乙方须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软、硬件实施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申请”须以直接交付的方式送达,并经甲方收件人签收作实;(2)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限为60个工作日;(3)如验收合格,甲、乙双方须共同出具并签署书面“整体验收合格证明”,此验收只属双方确定付款进度的依据,软件、硬件的功能、质量、技术等要求,以合同约定为准。(4)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合同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免费更换不合格硬件、软件等)进行修正,直至符合整体验收标准,在修正期内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时间。(5)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6)在依时更换易损件的前提下,在列明的使用寿命期间,乙方有义务确保项目使用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视为项目不合格。当项目出现故障时,乙方需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且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此服务不得作为收费项目。
第五条、整体项目的验收标准。(1)乙方在项目验收前7天提供该系统的操作指引及维护指引给甲方。(2)一级赋码工位赋码成果率超过99.5%,二、三级工位含检测关联准确率为100%,人为故意错误除外。(3)验收是随机抽验3000个中包,人工检查小盒与中盒的关联准确率为100%,认为故意错误除外。(4)验收时随机抽验100个大箱,大箱各码之间、中盒各码之间、小盒各码之间,以及前列各码之间的任意互相交叉关联准确率100%,认为故意错误除外。(5)系统可准确记录、查询产品的发货流向。通过终端消费者或各级经销商均可准确还原产品流向。(6)系统可实现产品防伪及防窜流向的查询,大箱、中盒、小盒间的关联查询,查询方式web主页、基于Android及ios系统的智能手机、甲方提供域名给乙方;可支持甲方网站中会员服务功能(会员积分,会员数据依条件归集等)。(7)系统硬件设备、软件质量以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及制造商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产品说明书,各标准间存有不同的,以较严者为准。乙方确保实现整体项目的要求。(8)系统可保证500人同时查询时在5秒内反馈结果。(9)系统没有并发操作的限制,可实现多人同时操作。(10)系统可支持未来如新生产线的质量信息赋码内容的应用增加、现有生产线应用业务延伸、平台功能扩展等应用需求。(11)硬件如软件系统的验收标准按附件—追溯系统整体实现目标及验收执行,并需满足合同及附件的其他要求。(12)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按照系统的操作指引及维护指引对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合格。(13)在其他端口开放的情况下,项目可接入其他系统(如国家药监信息网络等)。(14)码的属性:码具备唯一性,不得出现重复……
第六条、标准技术服务。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标准技术服务:包含软件系统服务、各项硬件集成调试服务、软件培训服务、上门维护保养费用、平台服务等。自整体验收合格日起计,乙方增送首年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之后甲方若购买此服务,标准为每年15000元,已涵盖后期项目。标准支持服务具体内容见附件。
第七条、软件升级。乙方为甲方提供免费许可使用软件升级服务……由于许可使用软件自身软件功能升级终身免费。
第八条、乙方产品及服务保证。1.乙方保证交付的软件均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所述功能,但本保证不适用于:(1)乙方之外的任何人对许可使用软件做任何方式的修改;(2)甲方未按许可使用软件所附文档的规定使用软件(而该规定需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且属合理而未加重甲方的义务)。2.如果许可软件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功能运行或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乙方应负责对许可软件进行免费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甲方更换符合规定的许可使用软件。3.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许可使用软件的载体(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出现物理损坏,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书面要求给予免费修正或更换。4.本合同范围内所有硬件设备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24个月免费维修。在此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免费修正或更换硬件并保证甲方生产及业务不受阻碍或损失。7.甲方对项目合作期间的数据享有绝对及单独拥有权,如乙方不再为甲方服务,乙方有义务将所有数据开放给甲方,当甲方取回所有数据后,乙方须将其管有的甲方数据拷贝、副本或任何形式的纪录全部销毁。
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1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所欠合同款的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含验收不合格的修正时间,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如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标准技术支持服务或其他约定服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的任何保证,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总额余款及标准技术支持服务年度维护费用,导致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意及确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其拥有司法管辖权。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合同附件。
合同尾部有双方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大明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嘉华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涉案合同附件包括《嘉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书》《配套硬件及验收标准》《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初期)功能及验收》,《配套硬件及验收标准》《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初期)功能及验收》最后一页均加盖有大明公司公章,并有大明公司代表人签名。其中,《嘉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关于“系统配套硬件产品维修服务标准说明”记载“对应用户方新购配套硬件产品,嘉华公司提供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初期)功能及验收》硬件部分为嘉华JW5302三级赋码关联一体机,软件部分记载有“实现企业在产品生产包装环节通过我们的赋码系统对小盒、中盒、大箱进行赋码管理,并通过扫描各级包装追溯码和条码建立包装关联关系,即各级包装的父子关系,依据准确的包装关系实现产品的一物一码电子身份证功能,实现产品防伪、防窜流向查询、整体质量信息追溯”等内容。
(二)与涉案合同履行及双方诉讼相关的事实
2013年10月9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合同款186490元;12月30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合同款326357元;2014年7月18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357333元。
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以(2017)粤0114民初2232号案立案审理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明公司起诉称嘉华公司未按照《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日前完成项目实施并提交验收,嘉华公司交付的系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公司提出自行更换设备,重新启动合作。直至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验收申请,但又在9月21日***公司发出撤场通知,嘉华公司应对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花都法院一审判决嘉华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34735元,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26号判决),驳回嘉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签订涉案合同后,嘉华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公司发货,大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书面确认收到嘉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等货物。嘉华公司对涉案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大明公司对涉案系统进行了测试和实际使用,嘉华公司对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提供了技术支持。
2014年4月20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4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
2016年4月13日,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大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合作暂停;嘉华公司同意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并不迟于5月12日入场,同时安排再次入场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原合同,**所有款项。
2016年7月21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嘉华公司严重逾期,因此大明公司通知嘉华公司终止涉案合同并将已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大明公司,并请在10日内安排人员拆解设备并搬离。
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贵公司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通过更换**入托机以及重新调试相机,并经生产现场测试,各功能已经满足验收要求,特向项目组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1.验收标准:(1)小盒内码与小盒外贸关联率为100%、中包码与托盘码关联率100%、大箱外码与大箱内码关联率100%;(2)抽查小盒与中盒、中盒与大箱的关联,剔除因人为导致的错误,整套系统关联准确率为100%;(2)抽查小盒与中盒、中盒与大箱的关联,剔除因人为导致的错误,整套系统关联准确率为100%;(3)**入托机2×6包装生产速度≥15-18包/分钟。2.验收方法:连续生产5个批次或连续生产一周,软硬件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双方将签字确认完成验收。3.赋码系统验收单:详见附表。该附表为《赋码系统验收单》,该单记载项目名称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车间名称为盒包车间、线体名称为“盒包四级关联产线”,验收内容包括安装调试、生产运行等项目;该表“项目总结”记载:1.此次进厂主要对**入托机进行更换及安装调试,经调试后**入托机装托速度能满足合同要求:15-18包/分钟。2.小盒码批量采集相机经过调试后读取率可达100%,达到合同要求标准。3.赋码关联系统已还原为合同要求的四级关联模式,且已通过生产流程测试,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4.综上所述,软硬件设备运行正常,赋码管理系统已经满足合同要求,特提出验收申请。试运行5个批次后,请双方签字完成交付。该验收单仅盖有嘉华公司公章。
2016年9月21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如9月13日会议决定,请大明公司将我方今年5月新入场的入托设备运至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嘉华公司公章。大明公司在该函下方手写内容为“自行撤场。9月13日会议并无上述内容”,落款处加盖有大明公司公章。
该案二审期间,经现场勘验,涉案设备主机在2016年前有频繁运行记录,之后无运行记录。
6526号判决认定:因嘉华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公司发出《项目验收申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验收文件,但根据涉案合同关于“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个工作日……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若在验收的期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在试运行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故应认为大明公司对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9月6日,花都法院作出(2018)粤0114民初7737号民事裁定,就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大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
2018年9月7日,花都法院以(2018)粤0114民初9456号案立案审理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9456号案),大明公司起诉称嘉华公司提供的成套防伪防窜货物流追溯系统虽然在2014年4月20日通过验收,但在后续的运行中,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无法实现合同整体目标,嘉华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补充协议》中对此事予以确认,并承诺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直到嘉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验收申请,整个整改期间耗时101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99天,故嘉华公司应赔偿违约金923125.5元。花都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根据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入托机的表述内容看,入托机在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后确实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补充协议》约定整改后的入托机不迟于2016年5月12日入场,至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再次***公司发出《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期间应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发生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后,嘉华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应适用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主张合理。据此,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判决嘉华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2018年11月9日,嘉华公司通过EMS***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大明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余款,但至今未支付。请大明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余款及自2015年5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当庭要求大明公司庭后核实其2018年11月10日收取的顺丰速运的内容并提供相应依据,逾期未提交视为其对律师函及物流查询信息无异议。大明公司至原审判决前未提交核实意见。
原审庭审中,双方就本案相关问题陈述如下: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大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既包括软件开发合同,又包括买卖合同;嘉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既包括软件许可使用,又包括硬件销售。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真实、有效。
2.关于软件开发的问题。大明公司主张其委托开发的软件是追溯系统,该系统是大明公司为实施发明专利而委托开发,是大明公司专利的具体化,相关内容在涉案合同前言部分作出了约定,而软件开发具体内容为涉案合同附件及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嘉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仅涉及软件许可使用,不包括开发内容,涉案合同多个条款所涉软件相关文字均为“许可使用”,嘉华公司主营业务及产品即为追溯系统,“汇诚包装关联系统V3.0”软件登记时间亦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大明公司主张委托开发软件,但并没有提交委托开发的具体内容。大明公司回应称其委托开发的不是一个全新的软件,而是***公司在现有软件基础上针对大明公司专利的特殊情况进行的定制化开发,定制化开发的要求即涉案合同前言及第五条的内容;嘉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验收标准,与源代码及软件开发没有关系,并且大明公司支付的186000元合同款对应的就是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软件的价款。
3.关于涉案软件源代码是否应交付的问题。大明公司认为无论涉案合同性质是什么,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嘉华公司均应***公司交付涉案追溯系统的源代码;嘉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许可使用合同,涉案合同第二条是关于设备硬件及软件整体系统的权属,合同约定确实存在文字表述不恰当,原因是嘉华公司当时参考了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该条特指已经交付的设备中所附软件,大明公司可以自主永久使用,结合涉案合同出现的其他有关软件的文字,其表述都是许可使用。
4.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嘉华公司认为根据涉案第八条第4点的约定,合同项下硬件自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免费保修,合同项下软件是终身许可使用并免费升级的;大明公司认为硬件的期限应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6点的约定,即使用寿命期间,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软件则是交付所有权。
5.关于2016年4月13日的补充协议。大明公司当庭出示协议原件并主张该协议并非其与嘉华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大明公司的公章;嘉华公司核实后称如大明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其同意该协议不作为本案查明事实认定。
6.关于入托机的更换时间。大明公司主张是2016年7月初,***公司进行更换;嘉华公司主张是2016年5月对入托机进行了更换。双方均确认入托机一直在大明公司,大明公司称其在2016年9月同意嘉华公司对入托机撤场,至今未撤场是因其已经支付涉案设备的大部分款项,为降低损失而使用相关设备。
7.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大明公司主张因嘉华公司没有履行验收入托机的义务导致整个项目无法使用,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嘉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嘉华公司主张因大明公司未支付尾款,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九条的约定,大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第九条的约定,仅主张了资金的占用成本,因涉案系统于2014年4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合同尾款,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尾款的利息。
8.关于律师费的依据。嘉华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大明公司应赔偿嘉华公司实际损失,律师费是其为提起反诉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到这是大明公司因涉案合同第四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嘉华公司提起的反诉能否并案审理的问题
嘉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生效裁定已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明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提起本诉要求嘉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被告的嘉华公司亦可基于同一合同提起反诉,要求大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审法院对大明公司所在地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于嘉华公司提起的反诉有管辖权,本诉、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嘉华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前述规定,大明公司主***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期限缺乏依据。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涉案合同无论是前言、第五条,还是合同附件,其内容均没有针对大明公司发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定制化开发的具体内容;并且涉案合同没有关于软件开发需求的内容,也没有开发周期、阶段及阶段性成果测试等与委托开发相关的条款。涉案合同签订前嘉华公司即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且大明公司亦明确知悉涉案软件为嘉华公司现有软件。从合同名称看,涉案合同为《软件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即合同名称明确涉案合同软件部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从合同目的看,大明公司从嘉华公司购买设备一套用于盒包和装箱车间,为了实现设备运行并达到产品安全质量追溯目的需要运行涉案软件。可见,涉案合同软件部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性质。
(三)大明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有依据
1.关于源代码的问题。结合整个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分析,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点关于“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应用平台,经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其归属权(包括完整知识产权)即转为甲方所有”的约定不应理解为乙方负有交付合同项下软件源代码的义务。故,大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交付涉案系统源代码缺乏依据。
2.关于验收问题。大明公司主***公司应当履行对更换入托机后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依据不足。首先,大明公司请求对涉案系统再次进行整体验收缺乏依据。嘉华公司已经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涉案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大明公司在项目整体验收五年后仍要求嘉华公司履行该义务,缺乏依据。嘉华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自行承诺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并承诺再次入场后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但该补充协议仅盖有嘉华公司的公章,且大明公司亦否认该协议是双方签订,故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补充协议约定嘉华公司再次履行涉案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因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嘉华公司在更换入托机后亦不负有继续履行对涉案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其次,大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对更换后的入托机进行检验亦缺乏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点、第5点的约定,大明公司应当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进行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个工作日,逾期没有提出有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试运行验收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且在2017年3月13日立案审理的2232号案、在2018年9月7日立案审理的9645号案中均未就更换后的入托机提出验收要求及质量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入托机在2016年7月22日已验收合格。第三,涉案合同第四条第6点不能理解为嘉华公司在涉案项目使用寿命期间出现故障并维修后,其对维修后的整个项目仍负有整体验收义务。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更换后的入托机在2016年7月22日已验收合格,嘉华公司在此之后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大明公司在9645号案中已经主***公司承担2016年4月15日至7月22日的违约责任,花都法院判决嘉华公司就其2016年5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的违约行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大明公司在本案不能重复主张2016年7月22日前的违约金,故其所主***公司未履行对更换后的入托机进行验收的违约行为亦缺乏依据。
4.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
嘉华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所有硬件设备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20日届满请求,确认其已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协助验收义务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
关于合同余款6227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项目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大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余款6227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对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且直到2018年8月14日才对该验收日作出认定,故嘉华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延期支付合同余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25日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嘉华公司主张**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应就相关诉讼的律师费予以赔偿,故嘉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华公司支付涉案《软件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余款62270元及**付款的违约金(以余款62270元为本金,**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日止);二、驳回大明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嘉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4.5元,***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3.72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本院结合案件所涉争议纠纷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合同性质;(三)大明公司、嘉华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大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后,对嘉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嘉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有权审理辖区内涉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因嘉华公司提起反诉而改变。嘉华公司系基于与本案本诉所涉的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原审法院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对大明公司就反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合同性质
大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应用平台,经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其归属权(包括完整知识产权)即转归甲方所有”,上述约定表明本案合同系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而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嘉华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嘉华公司为大明公司开发的平台应用,经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其归属权(包含完整知识产权)即转为大明公司所有。但是,涉案合同亦明确记载其名称为《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从合同名称看,软件部分系许可使用性质。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第二条约定,大明公司不得实施侵害嘉华公司软件合法权益的行为,嘉华公司应确保嘉华公司拥有本合同范围内所提供的所有软、硬件设备的自主知识产权。第七条约定,嘉华公司为大明公司提供免费许可使用软件升级服务。第八条约定,如果许可软件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功能运行或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嘉华公司应负责对许可软件进行免费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大明公司更换符合规定的许可使用软件。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许可使用软件的载体(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出现物理损坏,嘉华公司应根据大明公司的书面要求给予免费修正或更换。以上合同内容均载明,嘉华公司系将其所有的涉案软件许可给大明公司使用。从合同履行看,自签订合同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前,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软件开发、需求定制方面进行过沟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软件部分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公司、嘉华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嘉华公司是否应对更换后的入托机配合验收、交付源代码并支付违约金;二是大明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并无关于源代码交付的明确约定。而且,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中的知识产权并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必然是源代码,而应是可能包括许可使用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权利。故大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第五条对整体项目的验收标准约定:大明公司须于收到嘉华公司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限为60个工作日。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大明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嘉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4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根据6526号判决,在试运行期内,没有证据证明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故应认为大明公司对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4月整体验收合格,嘉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并无更换入托机后再次对项目整体重新验收的约定,故嘉华公司并不负有在更换入托机后再次对项目整体重新验收的义务。
大明公司上诉主张,嘉华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出具书面承诺对入托机整改并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义务,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经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3日,嘉华公司**的《补充协议》虽载***公司同意对入托机进行整改,再次入场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等内容,但大明公司在原审庭审当庭主张该协议并非其与嘉华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大明公司的公章,嘉华公司亦表示同意不将该协议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该《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对大明公司及嘉华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大明公司以未成立生效的《补充协议》作为要求嘉华公司更换入托机后重新验收的依据,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明公司上诉还提出,嘉华公司2016年7月22日对更换后的入托机发出验收申请后,又于2016年9月21日发出撤场要求,故不应认定更换后的入托机在2016年7月22日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经原审法院查明,嘉华公司虽于2016年9月21日发出撤场要求,但入托机一直存放***公司处并未撤场,不存在大明公司无法验收更换后的入托机的情况,而大明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大明公司虽然主张入托机严重故障导致整个项目停顿,嘉华公司未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给大明公司造成持续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大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嘉华公司在2014年4月已履行对涉案项目的整体验收义务,嘉华公司在此之后并无违约行为,且2016年7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由他案进行处理,故大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大明公司应向嘉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大明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余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4.5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6日
关键词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违约;验收;反诉;程序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软件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余款62270元及**付款的违约金(以余款62270元为本金,**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日止);
二、驳回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律问题
1.原审法院未就当事人针对反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是否程序违法;
2.当事人履行验收义务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原审法院立案后对嘉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嘉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有权审理辖区内涉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因嘉华公司提起反诉而改变。嘉华公司系基于与本案本诉所涉的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原审法院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对大明公司就反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涉案合同第五条对整体项目的验收标准约定:大明公司须于收到嘉华公司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限为60个工作日。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大明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嘉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4月22日,嘉华公司***公司发出《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根据6526号判决,在试运行期内,没有证据证明大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故应认为大明公司对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4月整体验收合格,嘉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并无更换入托机后再次对项目整体重新验收的约定,故嘉华公司并不负有在更换入托机后再次对项目整体重新验收的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