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9645号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纵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312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套防伪防窜货物流追溯系统(简称“系统”或“项目”)。合同前言约定“***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视为整个项目系统不符合要求”。第四条第(6)项约定,“在列明的使用寿命期间,乙方有义务确保项目始终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视为项目合格。当项目出现故障时,乙方需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且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此项目不得作为收费项目。”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项目虽然在2014年4月20日通过验收,但在后续的运行中,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合作暂停,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出具《补充协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直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发出验收申请,整个整改期间耗时101天,超出合同约定期限99天,被告应付违约金923125.5元。 嘉华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现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2017)粤0114民初2232号(“原一审”)以及(2018)粤01民终6526号(“原二审”)两起案件中,已经就相同合同项下的相同违约责任条款,就相同的事实,以相同的延迟交付日期2016年7月22日,主张了违约金。原一审和原二审法院已经对原告的该等主张进行审理,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向再次依据上述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主***公司承担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的诉讼请求提起的重复诉讼。此外,原一审法院和原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至2016年7月22日,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共138天,并确认原告主张根据每违约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销售合同》总价款为93245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应当为932450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138,计算得到违约金应为128678.1元。然而,原一审法院判决大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79735元的违约金。根据大明公司提出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279735元的违约金对应300天的违约行为。我方认为,法院适用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标准进行判决,是考虑了原告关于违约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的主张。因此,原一审法院和原二审法院已经就被告在《销售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第二、案涉系统中的入托机通过验收后一直运行正常,符合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指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入托机的运行不符合《销售合同》的标准。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对成套防伪防窜货物流追溯系统(“案涉系统”)的验收。案涉系统在验收后,一直正常运行。被告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系统的软件和硬件提供维护服务。双方的邮件往来显示,2016年5月13日至18日,被告还在通过邮件指导原告修复案涉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并成功使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在(2018)粤01民终6526号案审理的过程中,法庭于2018年7月31日组织了现场勘查。通过读取主审法官见证下拆解的案涉系统硬盘,硬盘数据显示案涉系统在2016年7月之前均有正常使用记录。鉴于此,案涉系统的入托机并未出现故障,不存在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入托机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运行标准。 第三、对入托机进行更换是被告在《销售合同》之外,根据原告的新需求为其提供的产品升级,而非因入托机发生故障进行的保修。案涉系统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后一直正常运行。2015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案涉系统中的入托机进行升级改造的需求。被告为尽快收回《销售合同》项下尾款,遂与案涉系统的生产厂家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沟通改造方案,**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入托机的升级改造方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该方案,邮件正文中明确“在老线基础上按您的要求改造方案”、“按照新的要求来做老线改造”等事实。若真如原告所主张,入托机发生了所谓的“故障”,双方没有必要就对所谓的“故障”进行修复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为《销售合同》第四条第(6)项已经对出现故障时的维修措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事实上,被告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七、软件升级。乙方为甲方提供免费许可使用软件升级服务。若甲方提出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功能升级,则有偿,双方需另签订补充合同或升级开发协议。”被告提供升级的入托机不仅包括硬件的升级,也包括相应的软件升级。鉴于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入托机的升级改造事宜在《销售合同》之外单独进行约定。 第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升级改造后的入托机的入场时间做了新的具体的约定,原告现又依据《销售合同》中关于48小时内排除故障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告系对入托机进行的是升级改造,而非所谓的“排除故障”,不属于原合同项下的继续履行。因此不应适用《销售合同》中关于在48个小时内“排除故障”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在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2016年5月12日为升级后的入托机的入场时间,两日期间隔29天。原告同意给予29天的时间升级入托机,表示原告以实际行动确认《销售合同》第四条第6款并不适用。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对入托机入场时间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新入托机于29天内交付后,又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需要在48小时内排除所谓“故障”的条款,属于自相矛盾。因此,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给予被告29天升级入托机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被告应于48个小时内排除所谓的“故障”,不符合事实,更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 第五、原、被告已经确认,升级后的新入托机已经于2016年5月入场,时间上符合《补充协议》中对于新入托机入场时间的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 第六、无论入托机升级是否属于《销售合同》的保修范围,被告均不负有再次验收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验收申请作为是否违约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合同依据。《补充协议》中仅就新入托机的入场时间做出约定,并未约定需再行进行验收。此外,《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范围内所有硬件设备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24个月免费维修。在此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甲方免费修正或更换硬件并保证甲方生产及业务不受阻碍或损失。”该条款亦未约定需再次验收。 第七、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的验收申请,系为敦促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尾款,与入托机升级改造的完成日期无关。案涉系统已经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验收,《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需要对升级后的入托机再次进行验收,更未约定以提交验收的日期作为升级后的入托机的交付日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是因为新入托机交付和调试后,原告迟迟不按照《补充协议》第二点约定的“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原合同,**剩余所有款项”。被告为了敦促原告支付,而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验收申请》。该日期不应作为认定嘉华公司完成入托机升级改造的日期。事实上,《补充协议》仅对入托机入场时间约定为2016年5月12日,但对入托机的调试完成的日期并未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于入托机入场后第二天便派技术人员前往原告对入托机进行调试,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调试工作。 第八,原告诉请适用条款错误,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更换入托机属于《销售合同》项下的保修范围,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也应适用《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标准技术支持服务或其他约定服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的任何保证,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总额余款及标准技术支持服务年度维护费用,导致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而并非第九条第1款。鉴于被告实际并无违约行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原告的诉请仍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所约定的“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任何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3日,大明公司以嘉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粤011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嘉华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大明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华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W20130828),内容包括:嘉华公司向大明公司供应成套防伪防窜货物流追溯系统,包括:(1)用于在大明公司产品生产线上的激光打印、读取相机、控制柜等系列配套设备的软、硬件;(2)用***产品相关销售、物流及仓库设备地点安装使用的服务器,配套移动扫描终端设备及其他硬件设备,追溯物流的系统软件。该合同所列各项软件、硬件(标准硬件、配套软件)等,共同构成了该项目系统,软件与硬件之间,各硬件之间,及其他各构件之间,必须互相匹配兼容,共同满足合同整体要求和具体要求,***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视为整个项目系统不符合要求。在签署合同前,嘉华公司已现场对大明公司的生产设备、场地设施、工艺流程等进行了充分调研评估。合同总额(含税)为932450元,包含嘉华公司提供的首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计)免费标准技术支持服务。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计186490元;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计326357元;整体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验收款,计357333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日后起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即62270元。该合同所指的“实施”是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的安装及调试。乙方应按期限完成所有软、硬件设备的实施,所有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的签收,仅作为对甲方收货设备品名、数量的确认,并不视为甲方对任何设备已经验收合格。除甲方另有书面同意延迟期限,乙方须确保设备不迟于签约45日完成到货,整体项目不迟于到货20日完成实施提交验收,验收不合格需重新验收的,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评估/验收程序及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未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配合或确认致使乙方迟于签署期限完成实施、评估或验收,则前述期限按甲方的延迟持续之日历天数予以等期顺延。乙方须于完成该合同范围内所有软、硬件实施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申请”须以直接交付的方式送达,并经甲方收件人签收作实;甲方须于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后,对项目进行整体试运行验收,试运行验收期为60工作日。如验收合格,甲、乙双方须共同出具并签署书面“整体验收合格证明”;此验收只属双方确定付款进度的依据,软件、硬件的功能、质量、技术等要求以合同约定为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合同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免费更换不合格硬件、软件等)进行修正,直至符合整体验收标准,在修正期内所延误的时间属乙方违约时间。若在规定的验收时间内,甲方没有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在依时更换易损件的前提下,在列明的使用寿命期间,乙方有义务确保项目始终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视为项目不合格。当项目出现故障时,乙方需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且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此服务不得作为收费项目。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标准技术服务(与硬件保修服务不同,硬件保修仅指对硬件质量的保证):包含软件系统服务、各项硬件集成调试服务、软件培训服务、上门维护保养费用、平台服务等。自整体验收合格日起计,乙方赠送首年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之后甲方若购买此服务,标准为每年15000元,已涵盖后期项目。该合同范围内所有硬件设备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24个月免费维修。在此保修期内,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免费修正或更换硬件并保证甲方生产及业务不受阻碍或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1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所欠合同款的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含验收不合格的修正时间,每拖延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计划付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大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18649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26357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嘉华公司支付了357333元,共支付87018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嘉华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向大明公司发货。2013年12月18日,大明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了嘉华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等货物。 收到货物后,嘉华公司对上述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大明公司也对涉案的系统进行了测试和实际使用,双方对使用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沟通,嘉华公司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提供了技术支持。 2014年4月20日,嘉华公司向大明公司发出了《项目验收申请》。 2014年4月22日,嘉华公司向大明公司发出《项目正式验收补充申请》,内容包括:“我司于2014年4月22日委派***先生按照主合同的验收标准与贵司项目组进行预验收,比照主合同约定,在设备整体验收后,我司在项目中有两点内容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一、项目交付时间延迟。按照主合同我方本应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实施并提交验收。因我司原因,实际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共延期139日。依照合同,我方应承担1296105元的逾期违约金。二、裹包机生产速度差异(实际交付实现的速度低于合同要求)。以上差异完全属于我司对设备性能的预估错误。就上列两项问题,我方愿意提供主合同外首保期过后再额外免费三年的标准技术支持服务,以表我司就以上两项问题给贵司带来损失的弥补之意。我***,若我司今后未能依照前述方案提供服务或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我司愿意就上列两项问题接受按回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期望贵司能够……接受我司的提议方案,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验收。” 2016年4月13日,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嘉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合作暂停;嘉华公司同意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并不迟于5月12日入场,同时安排再次入场继续履行原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原合同,**剩余所有款项。 2016年7月21日,大明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内容包括:“有关贵我双方订立的质量追溯系统合同,贵司早前已经出现严重的逾期。至2016年3月1日,鉴于项目始终未能符合验收要求,贵司主动提议对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并承诺60天内交付验收。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能将项目提交验收。鉴此,贵司显然已无履约能力,故此,现正式通知贵司下列事项:一、为避免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持续扩大,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质量追溯系统合同即时终止。二、请贵司将我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全部退还我司。贵司违约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请贵司先行提议方案,我司将在合同原则内与贵司磋商。三、因合同设备包含我司知识产权,请贵司将合同设备在双方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拆解并搬离我司。请贵司在10日内安排人员到我司拆解搬离未完成的设备,过时视为贵司委托我司自行拆解,我司将在合同框架内依约处理相关事项。” 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向大明公司发出《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内容包括:“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通过更换**入托机以及重新调试相机,并经生产现场测试,各功能已经满足项目合同验收要求,特向项目组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1)小盒内码与小盒外码关联率为100%、中包外码与托盘码关联率为100%、大箱外码与大箱内码关联率为100%;(2)抽查小盒与中盒、中盒与大箱的关联,剔除因认为导致的错误,整套系统关联准确率为100%;(3)**入托机2×6包装生产速度≥15-18包/分钟。验收方法:连续生产5个批次或连续生产一周,软硬件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双方将签字确认完成验收。”该验收申请的附件为《赋码系统验收单》,该单载明《项目总结》,内容包括:“1.此次进厂主要对**入托机进行更换及安装调试,经调试后**入托机装托速度能满足合同要求:15-18包/分钟。2.小盒码批量采集相机经过调试后读取率可达到100%,达到合同要求标准。3.赋码关联系统已还原为合同要求的四级关联模式,且已通过生产流程测试,各功能模块均能正常使用。4.综上所述,软硬件设备运行正常,赋码关联系统已经满足合同要求,特提出验收申请。试运行5个批次后,请双方签字完成交付。” 2016年9月21日,嘉华公司向大明公司发出一份函,内容包括:如9月13日会议决定,请大明公司将我方今年5月新入场的入托设备运至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明公司在该函下方手写“自行撤场,9月13日会议并无上述内容。” 大明公司在(2017)粤0114民初223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897016.9元,理由为嘉华公司迟延交付上述《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大明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违约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嘉华公司发出验收申请(2016年7月22日)日止。 (2017)粤0114民初2232号、(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根据《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约定,嘉华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向大明公司完成送货、实施、提交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嘉华公司直到于2014年4月20日才向大明公司发出《项目验收申请》,大明公司收到验收申请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应视为大明公司对验收合格的事实的确认,并认定嘉华公司已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了《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即嘉华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 本案庭审中,大明公司主张虽然嘉华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并通过验收,但在后续的运行中,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项目暂停。同时,大明公司认为(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设备验收之后的其他违约行为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验收之后的其他违约行为在(2018)粤01民终6526号案中并未获得处理,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设备验收之后的嘉华公司其他违约行为,因此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嘉华公司认为大明公司陈述的因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导致大明公司整体项目暂停不符合事实,并提交了(2018)粤01民终6526号案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主审法官见证下拆解的涉案设备硬盘读取的数据《三级赋码关联一体机-赋码软件使用情况统计》,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设备验收后至2016年5月升级后的入托机入场前,设备每个月都有运行记录,系统一直运行。(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该事实为:经现场勘察,涉案设备主机在2016年前有频繁运行记录。大明公司则认为嘉华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才向其发出入托机验收申请,在此之前设备均处于嘉华公司的整改期间,设备由嘉华公司管理和控制,即使该期间设备有任何运行记录也仅是嘉华公司在整改期间自行所作的调试运行记录,因此设备产生的运行记录与其无关。嘉华公司则称2014年4月完成验收后,设备已全部交给大明公司使用,否认设备由其控制和管理。 嘉华公司认为设备通过验收后一直运行正常,不存在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的情况,对入托机进行更换是其在《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之外,根据大明公司提出的新需求为产品升级,而非因入托机发生故障进行的保修,是《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以外的新合同义务,并提供2015年12月11-14日的邮件往来截图为证。该邮件往来截图显示,发件人“xie×××@daming.com.hk”,收件人为“zho×××@jawasoft.com.cn”,主题为“Re:老线改造”,内容为“**:你出个正式的函来。”“**:附件是关于在老线基础上按您的要求改造方案,我们提出**免费改造,但**表示当初大家合作已经强调是创新机构,他们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尽力制造,在新线的合作上他们有信心,在原有基础上做好,但按照新的要求来做老线改造,相当于重新做一套新的全自动入托机,老线是没有用的,价格是45万”。同时,嘉华公司又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升级改造后的入托机的入场时间做了新的具体约定,大明公司依据《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中关于48小时内排除故障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又称其于2016年7月22日向大明公司发出验收申请,目的是敦促大明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下尾款,与入托机升级改造的完成日期无关。大明公司对嘉华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截图不予确认,认为入托机的不合格就是《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项目的不合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全部涉案设备仍存放在大明公司处。大明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期间为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99天,以《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总金额为本金按每天1%计算。 庭审中,大明公司称其因设备长期不能使用,导致其生产停顿和经营受损,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嘉华公司签署的《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2014年4月20日入托机验收合格后,嘉华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涉案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后,而(2017)粤0114民初2232号、(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仅对嘉华公司发生的迟延完成项目及迟延验收行为作出认定和判决,并不涉及设备验收合格后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大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嘉华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4年4月20日入托机验收合格后,嘉华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嘉华公司认为对入托机进行更换是其在《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之外根据大明公司提出的新需求为产品升级,而非因入托机发生故障进行的保修,是《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以外的新合同义务,但嘉华公司提供的与大明公司的邮件往来内容并未充分显示出系大明公司主动提出对设备进行升级,故对嘉华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入托机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大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实现整体目标导致合作暂停,嘉华公司同意对自动入托机进行整改”的表述内容来看,入托机在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后,确实仍不符合项目执行条件,故本院认定在入托机验收合格后,嘉华公司仍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大明公司陈述的设备长期不能使用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的“涉案设备主机在2016年前有频繁运行记录”的事实明显不符,大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生效判决**的事实;再次,《补充协议》约定整改后的入托机不迟于2016年5月12日入场,至2016年7月22日嘉华公司再次向大明公司发出《产品追溯系统验收申请》,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期间应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大明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发生在项目验收合格之后,嘉华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应适用双方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及硬件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合理,大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设备验收后仍然不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项目执行条件,大明公司的损失必然产生,但本案中大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本院结合嘉华公司的违约情形、主观过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嘉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对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5.6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03.6元,被告北京嘉华汇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