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正太师专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11-5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洋山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锦州正太师专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州正太师专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发来的被上诉人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到的PPP项目框架,我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来承建政府PPP项目属于合同纠纷,另根据该案被上诉人润丰置业一审诉求仅为金钱债务,该案性质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可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进行管辖,被告工商地址显示的均是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16号中土大厦2202室,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市财政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锦州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及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